《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如实报告义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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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为规范外国投资者在华投资而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三法”)。这些法律的制定推进了我国对外开放战略的发展和利用外资发展国民经济事业的进步,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对外开放37年后的今天,我国利用外资面临着一系列新的国内外形势和任务,特别是区域贸易自由化、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以及国民待遇的呼声高涨,使得我国原有的“外资三法”已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需要。为此,国家开始了统一内外资立法工作,并于2015年初由商务部发布了《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统一规定外国投资事项。《意见稿》规定了准入管理、国家安全审查等制度,并首次引入了外国投资者信息报告制度。外资管理模式由“正面清单”向“负面清单”的转变需要引入信息报告制度以加强对外资的事中、事后监管;另外,国际上主要发达国家也采取信息报告制度进行外资管理,这也倒逼我国通过采取“负面清单+信息报告制度”模式提高我国市场的竞争力和对外资的吸引力。外国投资者如实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是信息报告制度效果得以发挥的关键。如实报告义务的履行便于我国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掌握外国投资者投资情况以及外资企业的营运状况,进而为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和完善外国投资法律法规及政策提供依据。现行有效的“外资三法”及其他外资方面的法律法规均未引入信息报告制度,更未对外国投资者及外国投资企业的如实报告义务进行规定。《意见稿》虽然引入了信息报告制度,规定了外商如实报告信息义务,但是由于该制度制定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在理论研究层面和制度实践方面均不够成熟,因此,本文在分析如实报告义务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着重提出如实报告信息义务在义务主体的界定标准、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违反该义务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改进意见和建议。《意见稿》中对如实报告信息义务的主体即“外国投资者”的界定标准亟需改进,应引入“经常居住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实际控制”标准以取代“国籍/成立地+实际控制”的模式。另外,应明确外国投资企业所谓的“投资”应仅指“直接投资”而不包括“间接投资”以明晰“外国投资企业”的界定。“效率”与“安全”是外资立法设定外商报告信息范围的两个重要因素。《外国投资法》对外国投资者设立、变更报告及定期报告范围要求应兼顾“安全”与“效率”两个价值。因此,针对《意见稿》中关于报告范围的规定提出以下建议:需要对如实报告信息的内容进行扩充与修正,使其规定更加科学化;统一信息报告与商事登记的范围,实现两个系统的有效衔接;另外,应豁免报告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法律责任的设定对于促进外商积极履行如实报告信息义务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外商违反信息报告义务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条款的设定要科学,要充分发挥惩罚手段的事前威胁、预防作用。加大外商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陈述或者虚假信息以及提交信息不及时或者不全面的惩处力度,强化法律责任。同时,要增加外商违反信息报告义务情况下需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弥补其他合营者因义务主体未能如实履行信息报告义务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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