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普及,O2O商务模式的兴起,电子商务技术的迅速发展,一批电子商务平台迅速崛起,“互联网+”的模式已成为常态经济。以淘宝为例,其从一个小平台发展成家喻户晓的电商平台,上千万从业者的巨大经济实体,可见互联网发展之迅速。网络购物已经成为人们新的消费方式,从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生活模式。但是,当我们享受着互联网经济带来的便利的同时,更应关注“网络刷单”、恶意注册、虚假认证等现象带来的安全隐患。“恶意刷单”行为是其中比较突出的一种不良行为,它甚至已经影响到电子商务行业的纵深发展。研究电子刷单行为、规制电子刷单行为,对于净化电子商务环境,推动行业纵深发展,乃至于带动整个国家诚信体制的健全都有积极的意义。刑法的具体条文对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是处于静止状态的,而刑事司法活动适用刑法条文是系统且纷繁复杂的过程。某种行为的罪与非罪应当以刑事立法为判断依据,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具体复杂的情况,难免有所突破,何况刑法的真实含义是在社会生活事实中不断发现的。在对“恶意刷单”案件审理过程中,当定位到某一具体罪名时,首先要明确该罪保护的法益,涉及到复杂法益时,需要区分法益保护的位阶;然后,对于刷单炒信的行为大多属于行政犯,对于此类行政犯需要处理好行刑边界的问题,第一对行政犯而言,应在民事和行政规制手段不能达到抑制违法行为的目的时才能动用刑罚程序;第二,在网络犯罪中,对于犯罪数量的计算要考虑损害金额、网络传播速度、范围以及流量等问题。就本文探讨的具体案例而言,在组织刷单平台进行炒信案中,李某某建立刷单炒信网站,未侵犯国家特许经营制度,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范畴,不能以《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第4款的兜底条款进行定罪处罚,也非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特殊情形,因此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在不满足形式要件的情形下,仅仅出于社会危害性的考虑,将组织刷单炒信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其次,也不能将其认定为虚假广告罪。因其无法定罪,应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罚。“恶意反向刷单”一案中,由于本案中行为人通过“恶意好评”引发淘宝网处罚机制从而使智齿科技南京公司受损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中“其他方法”的要求,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该行为符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构成,但因其未达到该罪的入罪标准,因而不能以该罪定罪处罚。在欺诈平台套现案件中,存在将“刷单”作为实施诈骗的工具,此种行为符合传统诈骗罪的构成并无异议。在交易规则、交易方式相对固定化的领域,行为人不必事先表达虚假信息,只需做出遵循交易方式的固定的意思表示,就表明意图达成交易。在网约车和骗取电商平台积分进而套现的行为认定上也是这样,第三方平台可以认为是“受骗对象”,因此这种行为也可以构成诈骗罪。在文章的最后针对目前刑法应对新型网络犯罪的适应性,提出了相关建议,在罪行法定原则下对刑法条文进行适度的扩大解释,但应符合目的性解释的要求;在立法上进行修正以构建完整的、与时俱进的网络犯罪刑事规范体系,期望以后在处理类似行为时能有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