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网络侵权领域中权利人有效通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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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网络侵权领域中的“通知-删除”规则被《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延伸适用于整个网络侵权领域之中,但区别在于《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并不尽善尽美,而只是原则性规定被侵权人享有通知的权利,对于通知的配套设施均未涉及。司法实践中通常类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之中有关通知的规定,但是其所规定的通知具有易满足性,这也就导致网络电商平台中权利人滥用通知现象频发。本文主要以国内首例电商状告“知产流氓”案为切入点,对有效通知的主客观判断标准进行分析。权利人的有效通知是触发并启动网络电商平台积极删除作为义务之前提。首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权利人享有的通知权利具有完备且详尽的规定,从这一点可推知,并不能简单的理解为权利人所发送的通知,无论真实、有效与否,网络电商平台都具有采取必要措施之义务,只有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才具有促使网络电商平台积极采取必要措施的效力。其次,网络电商平台因网络用户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责任,由于其并不是自己责任,而是一种间接侵权责任,因此在确定网络电商平台的连带责任时应当坚持审慎原则。权利人发送的通知可以产生实质效果也要求权利人在发送通知时应当慎重做出选择。因此,应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之中权利人发送的通知严格解释为应当发送有效通知。另外,知识产权利益平衡原则也要求权利人应当发送有效通知,才具有促使网络电商平台积极作为的效力。权利人发送的通知只有同时满足主客观判断标准才能认定权利人发送的通知为有效通知,可以产生实质性效果。权利人发送通知时主观上应具有善意,即善意相信其知识产权在网络中遭受侵害。善意的判断标准为合理使用、权利穷竭等非实质性侵权使用的注意义务。权利人滥发通知时的主观状态应当仅限于故意之情形。权利人发送有效通知的客观判断标准主要包含通知发送人主体适格、足以引起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合理怀疑、侵权行为的具体描述、通知具有真实可靠性。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各领域在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时,应根据其具体的侵权判断标准而适用不同的主客观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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