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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无因性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物权无因性和债权无因性理论发展的延伸。当今世界各国均在票据法中采用不同的方式承认了票据的无因性,进而促进了票据的流通,使票据的信用功能得以发挥,满足了世界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具有相对性,与特定的时代、环境和一国国情密切相关。因此,各国对无因性的态度有所差异。一般情况下,承认票据无因性的同时,为了弥补票据无因性、文义性带来的缺陷,往往通过票据抗辩制度、票据时效制度等配套制度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此,在票据存在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时,票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利用票据抗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对票据无因性的适当限制并不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认,相反是为了使票据流通的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在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不仅要求票据行为的发生必须要有合法真实的票据基础关系,而且要求票据接受者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引发了学界的较大分歧,同时给票据实务工作带来了诸多困难。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票据的无因性,并限制了抗辩权的行使范围,即出票人只能对直接受票人或前手对直接后手可以行使抗辩权。而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中历来坚持票据的有因性,对票据无因性否认的同时,非常重视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的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开展过程中必须审查票据基础交易关系。这无疑也加重了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使用过程中的负担。本论文首先通过对票据无因性案例的分析,引出票据无因性对票据实务工作的重要性,然后介绍和分析票据无因性的基本理论,最后结合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在案例中的适用,提出完善我国票据无因性的若干建议。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使得相关制度之间相互矛盾,没有形成完整的互为补充、互为支撑的体系,严重制约了票据流通功能和信用功能的发挥。其根本原因在于对票据无因性价值认识的不足,应当在票据法中明确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尽量缩小对票据无因性的限制,同时完善抗辩制度和时效制度,以弥补票据无因性之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