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行为能力制度之法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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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是人法,是权利法,也是能力法。民法对于社会关系的调控主要通过界定民事主体和规范民事行为来进行,民事法律体系及理论体系之建构即以此内容为中心展开。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独立之意思表示,使自己的行为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能力,是他由一无所有到一应俱全的变化能力。作为连接主体制度与行为制度的桥梁,行为能力制度关系到每一个自然人的切身利益。对于这样重要的一项制度,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几乎无人关注其基本理论研究,有限的研究成果也主要集中在概念鉴定比较和制度分析引入上,规范分析的成分大于历史梳理的成分,制度论证的成分多于理论探讨的成分,对行为能力理论的全景式论述仍然一片空白。在民法典制定的立法研究中,对这一制度的重视程度也十分不足。故本文试图从法理学角度出发,对自然人之行为能力展开理论与制度研讨。本文除引言外,分三编,由六部分组成。其主要脉络是:从行为能力之一般理论出发,比较与行为能力密切相关的一系列概念,廓清行为能力的原初真实面貌,对行为能力本身从其概念存在形式到实质构成以及价值功能做一个理论的系统梳理;进而追溯行为能力之中西源流,穿越理论、历史的迷雾,洞察行为能力产生的价值基础,认识行为能力与中国法制传统的契合之处与分歧所在;最后反思行为能力制度之现在,展望其未来,探讨我国行为能力制度的实然和应然状态,为民法典的相应制度设计提出建议。引言从历史的角度,简单勾画了行为能力法律概念的发展和演变过程,总结了我国目前的研究现状,提出了本文的研究方法以及拟完成的任务,并以此引出本文将要阐明的中心问题。第一章,行为能力概念论。行为能力概念原系德国民法首创,我国在继受这一概念的过程中受到德国、日本、苏联等不同国家和地区之相关理论的影响,导致目前我国民法上的“行为能力”具有多种表述:它有时被称为“民事行为能力”,有时就叫“行为能力”;它有时只是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有时也要包括从事违法行为的能力;它通常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是可能也被用来解释具体事实。这些不同表述反映了学术界对行为能力概念的误解,其实行为能力是表征主体在私法范围内独立行为之能力的一个抽象法律概念。行为能力的价值基础源于近现代私法主体理论所赖以建立的理性主义,即“法律主体为理性人”的假定,其所表达者,乃是当事人对法律效果的判断能力;其所彰显者,乃是行为人在行为中的意志自由;其所体现者,乃是法律对于主体处理自己权利的信任,它当然是,也只能是民法的独有概念,在“行为能力”之前添加“民事”二字作范围划定实无必要。行为能力是主体能够凭借其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能力,是法律对主体基于其意志而作出的合法行为的承认。侵权行为,唯发生行为人的责任问题,而不发生行为是否生效问题,不要求有行为能力。通常法律上所规定者,只能是自然人形式上之行为能力。虽然从通俗的意义上来讲,主体具有行为的能力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只要主体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能够实际从事这一行为,任何人都不能否认其拥有行为的能力,但法律是对社会现象抽象思维的结果,行为能力也概莫能外。因此,行为能力的定义应该是,自然人以独立之意思表示,使自己的行为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能力。自然人欲使自己的行为引起一定之法律效果,则其必然具备一定之识别能力,某种程度上,亦须身体自由及体力之配合。行为能力概念中的所谓“资格”,径与民事主体制度相关,现代民法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个制度完成了主体界定的功能;其概念中所谓“有效”,则直与法律行为的效力相连,行为能力在法律上被认为是“理智地形成意思的能力”,决定着法律行为的生效与否。第二章,行为能力之构造与功能。世界上没有单一的事物,任何事物都是由多种要素构成的。行为能力的构成就是指行为能力这种事物的构成要素和各要素的排列方式,它包括实质构成和形式构成。其实质构成是指构成行为能力的诸要素,即行为能力是由哪些成分构成的。就本质而言,行为能力之实质构成要素只有唯一的一项——意思能力,它是指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和结果,并据此认识决定其正常的意思之能力,意思能力包含认识能力和预见能力,此外,表达能力和控制能力也是其中应有之义。作为产生意志的心理基础,意思能力乃主体意志之表示行为的主观条件,是否具备意思能力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它既是心智发展的结果,也是心智发展程度的标志。行为能力之形式构成则包括内在构成和外在构成两个方面:内在构成指行为能力的内部结构层次以及每个层次的构成要素和方式;外在构成指行为能力的各种表现形式的关系,即行为能力在一个时期某个国家的法律上有哪些表现形式以及它们如何联结成一个统一体。行为能力的内在构成具体包括:自然人的智能与年龄以及身体状况(体力与生理健康,精神状态,不良生活态度与习惯);自然人的性别身份,自由与财产在某种条件下也是行为能力的构成要素。由其自身属性、内部诸要素及其结构决定,行为能力主要有以下几种功能:第一,实现私法自治。行为能力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必要条件和意思自治发展的必然要求。第二,保护当事人权益。对行为能力的保护功能可从三个角度衡量:首先是保护主义的思想,主要考虑的理念是对未成年人及丧失精神判断能力的成年人的利益保护,使其免受因认知、判断能力欠缺而造成的伤害。其次,考虑到对善意相对方的基本保护与关怀,有必要维护其合法利益。最后一个重要的角度当属从法律行为的高度对行为能力制度给予评价,避免无必要的无效法律行为出现以倡导私法自治在更广阔的范围内实现。第三,划分主体类别,组织社会。行为能力制度的基本功能是连接民事主体与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实现其民事权利的基本途径,也是民法调控民事主体行为的基本手段。依照不同时期的标准,具有不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划分为法律上不同的群体,行为能力制度从开始就不是一个对所有主体都普遍适用的制度,而是有着特定价值取向的社会调控工具。第三章,大陆法系之行为能力沿革。任何一个特定的民法理论,只有从其问题的提出上才能被理解。倘若人们不了解当时的人如何提出问题来研讨事物,不把握引发提出特定问题的历史情势,则无法理解任何一种民法理论。行为能力作为一种法律概念虽然是自《德国民法典》才正式产生,但它所包含的主体判断思想却由来已久,这就是西方法学史上存在已久的自然法观念。自然法之主张认为,在自然,特别是在人的自然本性中,存在着一个理性的秩序……,这个秩序提供一个独立于人(国家立法者)意志之外的客观价值立场……,并以此立场去对法律及政治的结构作批判性的评价。而行为能力,自其实质而言,是民法关于理性观念的表现。为了更好地追寻行为能力的变迁,揭示其内涵的统一性、多元性以及具体制度的演变、混合、消灭和继承,本章就行为能力在大陆法系的发展脉络作历史考察时,集中考察了民法传统上的三个“经典”时段对行为能力的描述、分类和界定,它们分别是:罗马法(含日耳曼法及教会法)、法国民法及德国民法。虽然行为能力制度在罗马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包含了行为能力制度的实质内容,人格制度同时界定了主体的资格和主体的行为能力,构成主体资格的三要素也是影响行为能力的三要素,人格的各种减等在使罗马人丧失了某种主体地位的同时也丧失了为某种特定领域内具体行为的能力。《法国民法典》开始将行为能力从身份、人格中剥离,以年龄为主要标准来具体判断个体之行为能力,这是现代行为能力制度的原型。《德国民法典》则通过法律行为制度的抽象促成了行为能力制度在民法典中的正式成型。此外,考虑到俄罗斯(前苏联)民法对于我国民法的特殊意义,加之俄罗斯民法亦不失为大陆民法之重要分支,也特探讨了俄罗斯民法上的行为能力制度发展。第四章,中华法系之行为能力制度沿革。“行为能力”是个舶来的词语,其正式在法律上诞生距今不过一百多年的历史,其概念被引入我国还不足百年。作为一种社会文化构建而非纯粹自然的产物,行为能力理论远离社会生活实践,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但是这一理论却十分容易的被我国民法实践所接纳,并且甚少或者说几乎没有学者对此产生质疑。其中的原因就在于:行为能力的本质与功能契合了我国法律之传统,换句话说,在行为能力作为法律上的制度概念引入我国之前,在我国固有法上,亦存在与其结构类似、功能相当的事物,它披着身份之外衣,通过礼法之施用,以“贵贱”、“良贱”、“上下”决定着每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和行为;以“亲疏”、“尊卑”、“长幼”决定每个人在家族以内的地位和行为;如同在罗马法上一样,它在中国古代法上起也起着组织社会结构、控制社会秩序的功能。由《周礼》最早确立之“行为能力”的目的、标准和方法,对后世封建社会影响深远。鸦片战争以后,古老的中国经历了亘古变局,传统文化所孕育的固有民法也遭遇了空前的挑战与危机,不得不走上现代法制之途。在这场轰轰烈烈的“西法东渐”运动中,我国完全移植并接受了德国民法之行为能力理论。此后,历经数次民法典的起草,我国终于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行为能力法律制度。第五章,我国行为能力制度之检讨。在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并列一同置于“自然人”项下,同时,又在“民事法律行为”一章规定了不同的行为能力人行为的效力问题。这种将样态划分与效力问题分置的体例安排,虽然在形式上有异,但就实质而言,确是完全继受了德国民法行为能力三级制的立法精神。但是相比于《德国民法典》之严谨体例,充分内容,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仅规定了极为有限的内容,实可谓粗疏:第一,行为能力的分类过于简单,与社会实际脱节;第二,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十分僵化生硬,一刀切的后果就是在维护形式正义的同时牺牲了实质正义;对行为能力欠缺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一概认为无效的判断稍嫌武断,完全忽略了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自由意志;第四,对于行为能力欠缺之救济制度规定的过于笼统,欠缺合理性以及欠缺可操作性。我国民法有关特别行为能力制度的规定也很不充分。对劳动能力、婚姻能力、收养能力,遗嘱能力等特殊行为能力没有在《民法通则》中作出说明,导致立法出现断裂;对于拟制行为能力制度的关注过少,造成生活与法律的脱节;现行法律中更没有行为能力之例外空间。第六章,我国行为能力之制度设计。所有理论的落脚点都在于实际,生活并非为了概念,概念却是因为生活。研究行为能力之概念本质,追述其理论渊源,梳理其制度发展,目的都在于为我国行为能力制度的设计提供参考。建立我国民法典上行为能力制度的关键在于融合传统与现代,在固有法与引进法、移植与承袭之间取得平衡。在这一立法理念的指导之下,笔者大致搭建了一个行为能力制度框架,以立法建议稿的方式对具体条文作出逐一说明,并在其后列出相关国外立法加以佐证,以期为我国相关法典的制定提供路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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