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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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国家作为公法主体,参加宪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诉讼法等公法法律关系,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经济管理职能、审判职能等;另一方面国家又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法、商法等私法法律关系,实施经营活动,参与市场竞争。作为公法主体的国家,是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的制定者、实施者,是享有庞大的行政权力,高高在上的管理者;而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则是市场竞争的参与者,经济活动的被管理者,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政策和市场活动规则,与自然人、法人处在平等的地位上。这就不可避免地会经常出现国家集“裁判员”与“运动员”于一身,既是游戏规则制定者,又是游戏参与者的双重身份窘境。拥有强大公权力的国家在参与民事活动时,很难与其他民事主体保持平等的法律地位,而总能轻易地借助公权力,过度地干涉和介入私权领域,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论在理论上或者实践中,国家的公法主体和私法(民事)主体这两种身份都没有合理、明确的界限划分,重叠混同并任意置换,这一问题在我国长期、广泛、严重的存在。国家应否作为民事主体,国家又能否作为民事主体,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具有更重要的意义。论文《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问题探讨》限于内国法领域,从解决国家所有权性质的问题入手,就国家实际参与民事经济生活的主要情况(包括政府采购、发行国债和国家赔偿等)展开分析,探讨国家民事主体身份的存在是否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除引言外,论文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引言简单勾画了我国现行民事主体制度的概况,从国家集“裁判员”与“运动员”于一身的双重身份窘境,引出了本文将要阐明的中心问题。第一部分,国家、国家主体概念分析及民事主体确立之标准。国家既是主权享有者,又是财产所有者,随着国家社会职能的实现与完善,国家深入社会经济生活的广泛化,除了在行政法以及经济法领域充当主体,部分学者提出国家主体亦可在其他领域,例如民事领域充当主体。关于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学说,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将国家作为公法人,一类则将国家视作特殊的民事主体。前者混淆了国家与法人的本质区别,后者则无法妥善地解决国家如何在享有其所谓“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时保证民事活动的主体平等这一问题。回溯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能够发现法律赋予某一社会存在以民事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其是否能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发挥功能作用。而国家应否又能否以民事主体之身份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将在下个部分一一论述。第二部分,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若干情况分析。学界普遍认为,国家充当“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在所有权关系、债权关系、损害赔偿关系这三个领域。在所有权领域,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主要分为经营性财产以及自然资源、公有物和公用物。就前者而言,尽管经营性财产所有权在行使过程的最后一环表现为公司法人财产权,但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仍是国家,目的仍是为社会服务,也必须根据以民主规则形成的全民意志来行使,其权力的属性同样也未发生改变,究其实质仍是公权而非私权。而后者作为国家公产,国家对其行使的所有权并非民事权利,而是政治权力。将国家所有权定性为公权而非私权,符合其权利的性质,也符合其权利存在的实际状况。在债权关系领域,国家作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主要是政府采购和发行国债。公共管理性及非赢利性是政府采购的基本属性,政府采购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合同行为,同私法合同区别开来。虽然政府采购具有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双重性质,但其属性仍侧重于行政行为的属性,总体上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就发行国债而言,其目的是为国家筹集必要的建设资金,以使财政政策获得融资和技术上的支持,具有进行适度宏观调控的能力,迥异于以获利为目的之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不一样的目的使得发行国债更多地受到公法规制,应受公法基本原则的拘束,包括平等原则、公益原则及比例原则等。国债法律关系的债务人是作为公权力主体的国家,其借贷的信用基础又是根源自能够无偿(指不直接提供对待给付而言)征收税收的公权力,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在实质上其实并不平等,并非纯粹的私法契约关系。在国家赔偿关系领域,对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存在着代位责任说与自己责任说之争。我国国家赔偿法名不副实,并未将“国家”这个公法主体纳入到赔偿主体之中,真正承担责任的是“国家机关”而非“国家”。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存在着质的区别,国家赔偿立法也已脱离民法而自成体系,国家赔偿法呈现出明显公法特性,是一部实实在在的公法;同时,“国家”并非国家赔偿制度一方的责任主体,国家承担的是一种代位责任,真正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公务人员以及赔偿义务机关。第三部分,从宪法、行政法角度探究国家主体之角色定位。国家从其出现之初,就是政治意义上的主权实体。而市民社会则纯粹是在国家之外存在的仅仅关注个体利益的独立领域。作为公法主体的国家,不能随意涉足市民社会,只能在公共领域活动。当公共利益需要时,才能以体现公共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权力介入市民社会,对市民社会进行调节。作为公法主体的国家,应使自身适应市场经济和谐、高效、经济、有序构建和快速发展的要求,主要利用经济、法律手段对宏观经济和市场运行进行调控,既不宜过度采用强制性且无约束的行政手段,也不宜以民事主体身份直接介入市民社会,因其背后强大的公法主体身份对正常的平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有损国家自身的公法权威。第四部分,国家不应作为民事主体之法律分析。国家充当“民事主体”既不具备可行性,也不具备必要性。当代中国国家定位应是公法主体,这才符合现实情况的需要。任由国家集“裁判员”与“运动员”于一身的情况发展下去,将破坏市民社会的平等和谐,有损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国家的双重身份造成了严重困境的情况下,妥善处理这一重大问题的最佳方式即全面否定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明确国家的公法主体定位。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不仅是私法上的问题,也是宪法、行政法等公法应该探讨的区域,这涉及到国家与社会、与个人、与行政机构等的多重关系,在理论上会是一个复杂、庞大的体系,在实践中也必将是一个长期、艰巨的工程。在探求现行法同现行架构保持契合,形成一个和谐、严谨、完备的法律体系的同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国家双重身份可能导致的各种弊端,促进国家和社会和谐发展,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个人利益,是我们需要关注和进一步探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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