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作为缺省性规则的一种,调和着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被视为公司法规范的“缓冲带”。作为公司法应然性规范的构成之一,其价值在公司实务中不可小觑,2005年《公司法》修订将“另有规定”扩展为现有6条,在现代公司法主张公司自治的背景面前似乎显得过于狭隘,对解决公司法在实践发展中遇到的问题还是远远不够的。在世界各国强调公司自治的大趋势下,我国公司法中任意性条款存在的比例显然还不能完全与发达国家公司法立法相媲美,对于缺省性条款的运用不够宽阔。以合同理论说为法理基础的公司法条文,我国公司法对缺省性规则的小范围适用并没能发挥其作为合同范本高效便利的价值。现代公司自治的广度取决于公司法的定性,公司法的私法品质意味着公司法规范中任意性条款占比大于强制性条款,这就意味着公司治理者有着更多的空间实现意思自治。公司自治的深度取决于公司法规范应然性结构的设计,章程“另有规定”作为缺省性规则的一种,给予公司治理者相对的选择以排除公司法预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间接拓宽公司自治的空间。章程中“另有规定”条款的多少取决于强制性条款与任意性条款之间的妥当平衡。2014年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中未见对缺省性规则的修改及增加。而我国《公司法》章程“另有规定”作为缺省性规则,其运用的范围应不止《公司法》现有的6条。本文通过借鉴国外及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缺省性规范设计,结合其当下的立法背景,重点分析关于股东会与董事会层面的公章程“另有规定”条款。作为公司运营核心的股东会与董事会,其中章程“另有规定”的设计从侧面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开放度。对比我国公司法现有条款,在实体方面,如股权、继承、利润分配等股东自益权方面的规定大同小异,基本都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由股东自已设计经济权利的分配规则。在程序方面,国外类似章程“另有规定”的条款则有更大的开放度,诸多程序性规则的设计更为具体兼顾人性化理念,在保护股东权利的同时也更多考虑义务的承担,如股东大会的出席人数、会议召开地点、董事会人数与年龄等限制大多用缺省性条款来设计。借鉴上述缺省性规定可弥补我国《公司法》在程序性规范上的设计缺陷。试想我国《公司法》是否可以在公司治理模式、股东会、董事会议事、召集、表决等相关的程序性事项及独立董事制度中不足之处做出补充,完善程序和制度存在的先天缺失,将其微调成章程“另有规定”,大大加强这些条款的弹性,把握我国当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中心的改革要求,同世界立法潮流与时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