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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代的程式诉讼程序时期。关于公益诉讼的定义虽然现在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但是总结起来,主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或者社会组织提起的一种民事诉讼活动。公益诉讼制度目前已经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得到了很好的发展和完善,其中英国和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最为发达和完善。对于我国而言,由于我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起步比较晚,法治发展的程度相较于英美两国来说还有一定的差距。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伴随而来的是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由于我国经济的粗放型增长,导致环境污染和环境损害的事件层出不穷,再加上一些社会经济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完善和监管不力,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也与日俱增。这些问题的出现都是由于我国社会转型期的法治发展。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被提上议事日程的。近十多年来,形形色色的侵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案件的大量涌现,这些案件不仅受害者众多,同时造成的社会危害涉及面极广,传统的诉讼模式和民事诉讼理念已经难以应付和解决这类案件,因此我们有必要突破传统的诉讼模式,引入公益诉讼制度。因此公益诉讼制度受到了学术界前所未有的青睐,有关公益诉讼的研究呈现出方兴未艾的形势。同时,公益诉讼案件一直都是媒体关注的焦点,每每遇到侵害公共利益和众多消费者利益事件的发生,新闻媒体和舆论都会给予密切的关注,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民的权利意识,同时对损害公益的案件也起到了一定的监督和警示作用。但是,一直以来,公益诉讼都是一种游走在法律边缘的另类诉讼。由于缺乏理论支持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发展几乎处于空白状态,直到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的修改中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及时回应了社会的公益诉求。因此被视为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公益诉讼制度终于由理念研究转化为了现实立法,迈出了法律制度破冰的一大步,将公益司法保护机制的闸门打开,结束了长期以来公益诉讼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但仅有的一个条款规定又显得很单薄,没有对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健全的制度设计,尤其是对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的规定不够明确。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是公益诉讼制度必须首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公民、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谁提起公益诉讼更合适?到底“谁来作原告”更符合中国的国情,更有助于实践操作?笔者将首先从我国存在的严重公共利益问题,公益诉讼自身的制度价值和当前我国公益诉讼入法的具体规定来说明公益诉讼在我国设立的必要性,接下来笔者将重点具体分析国内学术界和理论界关于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类型比如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争议和国外的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研究情况,最后笔者将根据自己的研究分析论证公益诉讼适格的原告主体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