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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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贪腐违法犯罪现象一直是我国社会治理的重难点问题,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中更是将其作为重要议题进行探讨。为了获得反腐败斗争的全面胜利,构建反腐长效机制,我国出台施行了《监察法》。监察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监察体制改革的初步建构阶段已经基本完成,监察法从静态规范转化为动态运行阶段,现阶段的主要任务在于实现其与其他关联性法律间的衔接实施。在打击贪腐犯罪过程中,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起着事后惩治的重要作用。为此,在监察法颁布实施后,明确其与刑法的规范关联、对刑法适用的现实影响、保证二者在规范层面的统一性、以及有效化解二者在司法适用中的非协调性,在理论上具有保障二者遵守法秩序统一性,明确监察法部分条款具有刑法属性的意义;在实践上具有规范监察主体与监察对象的刑法身份认定,实现两法在追诉时效制度、自首制度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的衔接适用,更好地实现法治反腐的意义。全文由四个部分组成,主要对两法衔接的法理基础,现状考察,两法在犯罪认定上的衔接路径以及两法在刑罚制度上的衔接路径展开讨论。具体如下:第一部分两法衔接的法理基础。该部分主要论述了监察法与刑法间进行规范衔接的法理基础。两法进行衔接,一方面,是为了遵守法秩序统一性,以实现合目的性的法秩序统一。另一方面,二者均以打击贪腐为共同使命,而且监察法中大量法律条款规定具有刑法性质,以上为两法衔接提供了基础。第二部分两法衔接的现状考察。该部分主要从两法衔接存在的现实困境以及困境成因两个方面进行论述。两法衔接的困境从犯罪认定和刑罚适用两个层面来看,在犯罪认定中主要存在“以罚代刑”现象泛滥、调查权的内在属性存疑两大问题,刑罚适用则主要在追诉时效制度、自首制度以及认罪认罚制度三方面存在衔接困境。上述困境的出现主要与我国官本位传统政治思想尚未完全实现现代化转换、监察法与刑法价值取向存在差异性以及法律条文具有模糊性有关。第三部分两法在犯罪认定上的衔接路径。该部分主要论述监察法主体的刑法身份认定。在监察人员的刑法身份认定上,首先,两法对于调查权与侦查权的规定在形式上存在矛盾,为解决上述矛盾,从立法论层面,可以通过修改现行立法,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形式内涵进行修正;从解释论层面,可以通过实质解释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内涵范围进行扩大。其次,对于监察人员虐待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及涉案人员的情形,基于留置行为具有等同于监管行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力,可以通过将留置机构扩大解释为监管机构的方式赋予监察人员以监管人员身份;另外,监察人员并不是刑法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适格犯罪主体,但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职务犯罪行为不移送审查起诉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并造成了“以罚代刑”的恶劣后果,可通过立法修改,将监察人员纳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主体。在监察对象的刑法身份认定上,为贯彻“监察全覆盖”原则,监察法将所有公职人员列入监察对象范围,从形式上来看监察法中的监察对象宽泛于刑法明文规定的职务犯罪主体,但实质上该规定并非对刑法职务犯罪主体范围规定的不当超越,二者规定具有内在一致性。当对监察对象采取调查措施时,被调查人属于被公安、司法机关当做嫌疑人对待或者被采取了刑事追诉手段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被认定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在留置过程中,留置措施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性质,被调查人可以被认定为脱逃罪的犯罪主体以及劫夺在押人员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犯罪对象。另外,只要涉嫌刑事犯罪,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都应当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被帮助的对象,故被调查人应当被认定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第四部分两法在刑罚适用上的衔接路径。该部分主要论述监察法出台后相关刑罚制度在适用上的衔接路径。在追诉时效制度方面,对于被调查人逃避侦查或监察机关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的情形,应通过立法修订将其纳入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在自首制度方面,监察留置虽不符合刑事强制措施性质,但实质上具有刑事强制错措施效力,可通过立法解释将监察留置期间自首的行为纳入余罪自首的范畴,同时还应注意对前期违法事实和后期犯罪事实的区分。在认罪认罚方面,明确认罪认罚具有的在立法上作出更大幅度的“激励性从宽”的刑法制度性质。对于监察法认罪认罚制度和刑法职务犯罪特别从宽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从宽幅度上的差异,通过立法修改予以衔接。另外,通过在总则中确立认罪认罚制度的实体规范,保障认罪认罚制度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引下规范运行。促进监察法与刑法的“法法衔接”,对于维护我国法秩序统一,坚定我国的法治反腐道路,构建长效反腐治理机制具有重要意义。两法衔接不仅有利于在衔接过程中促进共同发展,更是保障公平正义理念在法律实施中得到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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