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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出现在多个罪名之中,典型的罪名有贪污罪、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等。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做出明确界定,在理解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目前学界的理解还过于模糊,有必要探究其实质含义和具体标准,这样才能规范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减少判决结果不公的现象。在理解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多数人参照两高司法解释,将该要件解释为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但是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上,贪污罪强调一种职权性质,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强调的是一种职位与收财行为的关联性。而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更加注重行为人基于业务关系而直接占有财物的状态。深入理解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离不开对该罪名法益的探讨,理论界对该罪名是单一法益还是双重法益产生了较大分歧。本文认为,在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应当立足“单一法益说”,职务侵占罪的法益应当是单位的财产权利,而不能包括单位的公共权力或者管理制度。在衡量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法益时,必须充分考虑到财产权与所谓的公司管理制度、单位公共权力的之间的位阶关系。财产权与公司管理制度、单位公共权力的之间就存在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两者不在同一个位阶层次,不能并列为本罪法益。从占有的关系来界定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一种另辟蹊径的方式。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立法沿革关系更近,应当将职务侵占罪归入侵占罪谱系更为合适,在犯罪行为方式方面,职务侵占罪的手段应当仅包括侵吞手段,不包括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这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具体认定奠定了理论基础。综上所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理解为:(1)行为人与单位财物之间存在占有关系是利用职务便利的前提;(2)行为人独立直接控制、支配财物是关键;(3)行为人侵犯财产与其利用职务有因果联系是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