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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系列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中,仲裁庭裁决均涉及双边投资条约中重大安全条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尤其是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条约第十一条下重大安全例外条款的解释途径与国际习惯法下必要性防御概念之间的关系,吸引了大量学者的关注,同时也引起了人们对国际投资体制正当性的广泛关注。首先是CMS案和LG&E案,两起案件的仲裁庭对国际习惯法与阿根廷-美国双边投资条约之间关系截然不同的应用与裁决。后又在Continental Casualty v.Argentina案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裁决中,对“必要性保护”条款采取了与以往全然不同的解释途径。该仲裁庭,在一个曾在世贸组织上诉机构任职的仲裁员的引导下,遵循世贸组织根据关贸总协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双边投资条约中的重大安全例外条款作出解释。本论文主要将重点投放在对仲裁庭所采取的此类解释途径,及其引起的法制度的问题上,并试图确认这种做法是否存有不适当之嫌。考虑到双边投资条约和世贸组织规则的文字差异,以及两者不同的约束对象和设立两个法律系统之目的,本论文认为,从WTO规定来推断双边条约中重大安全例外的问题是一个错误的解释途径。更确切而言,尽管目前贸易和投资系统之间两者借鉴的倾向是可以理解的,但有关于世贸组织规则应用于投资条约仲裁的适当范围内还是值得商榷的,至少仲裁庭应当首先遵循国际条约解释途径的基本规则,以在适当范围内寻求投资和贸易两个不同体制间的恰当链接。当然,尽管论文试图批判这种解释重大安全例外在某些双边投资条约仲裁案件中的应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庭在这些情况下就一定做出了错误的裁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仲裁庭而言,在达到正当的裁决结果前,如何使其整个裁决推论更加正当、合法化对今后的类似案件更具实际意义。 对于中国而言,双边投资条约正逐渐构成中国国际投资法律规则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另一方面,世界贸易组织也正深入中国对外经济的核心。如何恰当、细致、区别地运用两个不同的国际经济法律体制中的每一条条款,将对中国在国际经济的博弈起到四两拨千斤的作用。同时,笔者也认为,对于国际法律的研究,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对判决或裁决结果的笼统研究上,更应当深入从每一条法律规则到裁判结果的逻辑推理上,从而完善有利于自身的每个申诉、辩护的法律正当性,以便真正掌握现行国际经济法律框架下的主动权。论文尝试在最后提出了一些建议,以便仲裁庭能够采取更加贴近国际投资法体制特性的途径,对双边投资条约下的重大安全例外条款进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