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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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类型的犯罪层出不穷。尤其是近年来赃物犯罪活动十分猖獗,甚至一些法人组织也有恃无恐的参与犯罪。这不仅仅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更严重的是它诱发了其他方面的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针对这种情况,立法机关对该罪名进行了多次修改,2006年9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9条将刑法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相应的,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原来确定的罪名“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0条规定:“在刑法第312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修正后的刑法第312条,增加了犯罪主体,扩大了处罚范围,加大了惩罚力度。
  虽然此罪修改频繁,但是法条与实践难免有些差距,仔细审视我国刑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法规定,不难发现仍有一些存在争议的地方,这会影响我国司法部门办案的公正性,从而影响司法部门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威严性。为了避免这种状况的发生,就需要我们对这些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探讨,理清头绪,最终达到能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较为合理可行的理论指导。
  本文从三个部分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进行了分析。第一部分,着重研究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法修正。此部分主要从79年和97年刑法关于赃物罪的规定以及《刑法修正案(六)》《刑法修正案(七)》对其的修改来进行分析。第二部分,主要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来研究。第三部分,是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认定。其中值得注意的就是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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