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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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证券市场就必有证券欺诈行为。证券欺诈行为在我国一般是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四种行为,这几种欺诈行为在我国证券市场都大量的存在着,其危害性巨大。一方面,证券欺诈破坏了证券市场的秩序,使优化资源配置这一证券市场的基本功能无法实现,可能引发股市危机;另一方面,证券欺诈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能给投资者直接带来巨大损失,可能影响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最终导致投资者远离这个不被信任的市场。 法律规则是抑制证券欺诈的最佳方式,这也是我们常说的‘以法治国’‘以法治市’这些原则在证券市场上的贯彻,而法律责任又是法律规则实现的根本保证。在法律责任的三种主要表现形式中,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公法上的责任,其出发点在于保护社会公共整体的利益,侧重的是对不法行为实施人的惩戒和威慑;民事责任是私法上的责任,其出发点在于保护私人个体利益,侧重的是对不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实际补偿。 本文第一部分以证券欺诈行为的特性为出发点,结合追究民事责任的原理分析后认为:证券欺诈行为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考虑到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责任的重要功能,认为在我国建立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是受害投资者得到补偿的需要、是补充刑事责任威慑预防功能的需要、是现代法律观念强调保护私权的需要。 本文第二部分认为,证券市场的透明和稳定有赖于证券法律制度的完备。我国的证券市场正处在走向成熟的过渡期,证券欺诈行为较严重。早期如证监会查处的琼民源虚假陈述案、红光实业虚假陈述案,近期的亿安科技操纵市场案和银广厦造假案等,对证券市场冲击很大,对投资者的损害后果也十分严重。与证券市场证券欺诈得不到有效控制相对应的是,我国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得不完备,特别是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缺位明显,有少许一些规则,且零散和不完整。如证券法作为我国证券基本法,在证券民事责任制度发面没有发挥应起的作用,主要缺陷在于法律责任的不平衡,其强调和重视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和刑事处罚,忽视民事责任的追究制度特点明显,而有关条文的简略使之适用范围有限且不具备可操作性。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缺位还表现在缺乏与证券民事责任追究相配套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上,如集体诉讼制度的不完善就大大制约了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进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一月下发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意义重大,标志着证券欺诈行为的民事赔偿在我国司法上已具备了受理条件。但该通知也存在明显的缺陷,《通知》只是一个过渡性方案,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与不足,亟待<WP=6>完善,是一个有欠周延的司法解释。一方面是证券市场上欺诈行为的泛滥和广大受害投资者有得到法律救济的需要,另一方面是证券民事责任规则的不完备,两者之间的矛盾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至今我国尚无一例受害投资者赢得过证券民事赔偿诉讼。 亡羊补牢不为迟,意识到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的欠缺及其后果最实际的做法就是加以改进和完善。本文第三章部分认为应从民事基本法律、证券法律、诉讼法律三个方面着手,完善我国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如在民法典起草中,将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做出原则性规定,规定为一种无过错责任,由法律直接规定其责任形式,以减轻受害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受害投资者只需证明自己的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证券欺诈行为,法院就可推定这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根据被告方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及投资者的损失,推定该侵权行为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这加强了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使之在遭受损害后获得更多的赔偿机会。如在证券实体法律中,大幅增加关于证券民事责任的条款和内容,应明确规定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客户四种证券欺诈行为都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并对每种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清楚表述;证券欺诈责任主体范围广泛,又以专业人员居多,实施了证券欺诈行为的可能是个人,也可能是法人单位,应加强对法人实施欺诈的幕后掌控责任者个人追究民事责任的力度;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主要是损害赔偿,而且当证券欺诈的责任主体是多人时,应该以承担连带责任为主以增加原告赔偿的可能性;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应在民法公平的理念的基础上,尽量想有利于受害投资者的方向倾斜;我们还可以在适当时候在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以充分补偿受害投资者和惩戒威慑欺诈行为者。本文还认为,中国证监会可以制定的一些关于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是证券实体法律的必要补充。此外,完善我国的诉讼法律则主要是完善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利于证券欺诈民事诉讼的提起和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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