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由于知识产权是通过法律对他人的行为进行人为制约的一种特权,于是以传统的自然权论来说明其存在的合理性则就显得有些薄弱,只有功利主义激励论才能作为其合理存在的积极依据。因此,在行使知识产权时应该更多的受到来自公共利益的限制。由于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的模糊性导致完全适用财产规则并非有效率,再加上知识产权法又是竞争法体系其中的一环,这就要求对知识产权的排他性进行限制,但现有的限制知识产权排他性的方法无法应对侵权行为发生后需要对排他性权利进行限制的情形,因此事后通过限制停止侵害请求权就成为必要。从我国现有条文以及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可知,事后对于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限制是有可能的。通过比较我国与美国、日本对排他性救济的处理方式,得出我国在知识产权侵权成立时应该以认定停止侵害请求权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的结论。我国限制停止侵害请求权可采取以下思路,即由司法机关分别对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以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进行综合考量,并根据不同的产业领域对排他性救济方式的不同诉求,灵活把握对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标准的严格程度。具体而言,在对是否限制停止侵害请求权进行考量时,应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市场的因素、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公共利益等。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当法院否定停止侵害请求权的情况下,必要时需要以替代性补偿金对权利人进行补偿,法院可依据自由裁量判令几倍于正常许可费的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