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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9条第2款是有关教唆未遂的规定,对于其适用学界争论不休,即在被教唆的人没有着手实行犯罪时,教唆行为是否具备可罚性。对此,诸多学者以教唆行为的性质为理论基础,从不同学说角度对该款适用进行解释分析,主要有二元区分犯罪参与体系下教唆犯独立性说、教唆犯二重性说,教唆犯从属性说以及单一正犯犯罪参与体系下独立教唆说等。本文在第一部分对二元区分制下刑法第29条第2款适用的外延情形加以梳理,阐述利弊。其依据二元区分制为法律根据,对唆使、劝诱行为的性质衍生出诸多理论。其中教唆犯独立性理论认为教唆犯不具备从属性,教唆犯二重性理论认为教唆犯既独立于正犯,又具备从属性。这两种学说均在不同程度上否定了从属性说并在维持条文原有语意的情况下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进行解释论证。而教唆犯从属性理论则表明如若构成教唆犯应当以正犯着手实施犯罪为前提,并为了解决其与该款文意上的矛盾,产生了间接正犯未遂说、预备犯特殊条款说、以及未遂教唆说等诸多学说,以期达到从属性说与该款规定之间的和谐。第二部分则对单一正犯体系下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诠释加以分析。单一正犯体系跳出二元区分制的理论框架,认为唆使、劝诱行为与正犯行为别无二致,教唆犯即为正犯,并同样在保持其文意的基础上提出非共同犯罪下独立教唆说等理论。第三部分则提出本文观点,为了使在充分惩罚犯罪、实现刑法价值的同时,维护刑法的谦抑性,本文认为教唆未遂是一种特殊的预备行为,处罚教唆未遂具有合理性,宜在非共同犯罪语境下对刑法第29条第2款加以诠释,亦即认为当教唆者实施唆使、劝诱行为后,被教唆者着手实施预备行为之前的情形,才应适用此款规定。第四部分则具体论述了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归责与限定,加以严格限制。只有在重罪教唆未遂时,充分考虑实施教唆行为的方式手段、教唆行为发生的情景场合、引起犯意的程度以及被教唆人的心态年龄等方面,全面评价教唆行为是否会造成严重侵害法益的危害结果,最终决定其是否应当纳入刑法处罚范围。如此,才能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缓解实践中司法适用混乱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