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前程序分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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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积压如山已是不争的事实,而程序的正义又是我们必须坚守的。公正和效率的有机结合才是刑事司法的最终归宿,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正是二者有机结合的产物。研究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机制,对于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程序体系,为我国的刑事法律改革提供一种不同的思考路径,缓解程序保障与提高诉讼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由五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对“分流”的词源进行了考查,并分析了审前程序分流机制的价值所在。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机制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前期即侦查、起诉和庭前审查阶段,对于特定犯罪构成的案件即以适当方式予以处理,或者不予追究、或者施以非刑罚化的处遇、或者决定适用特殊程序,而不再交由法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制度体系。这种机制的价值在于:首先,从法学层面上看,审前程序分流机制的设置极大地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符合效益理念。对特定的刑事案件适用程序分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及时终止诉讼,在有效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保障了社会整体范围内的公平和秩序,符合公正理念。其次,刑事程序分流机制作为非刑罚化的产物,通过合乎理性的规范对案件进行“沙漏式”过滤,对预防和改造犯罪有独特作用。最后,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流水作业”的特点,也决定了刑事追诉结构内部鲜有制度性的过滤机制。这不仅造成了诉讼效率的低下,也造成了我国司法的重压和办案人员的无力应付以及超期羁押现象的泛滥。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诉讼得以提前终结的功能,这于诉讼资源的节约而言是极为有益的。
  第二部分对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机制的现状进行考察。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已经存在一定的分流措施,但是在整体上仍采用的是较为严格的刑事追诉原则。
  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分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1)侦查机关基本不享有程序性分流的权力。(2)起诉阶段存在一定的程序分流机制但实际效果不佳。(3)庭前审查程序功能单一不具备过滤和分流功能。
  上述司法现状与我国的文化传统理念、转型期的社会关系状态、社会矛盾的特点以及现阶段的刑事政策相结合,就决定了我国有设立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机制的必要。分流机制运用的持续性和广泛性表明了该机制有着存在的合理性,而我国探索性的一些司法实践也表明我国存在程序分流机制生长的土壤。
  第三部分通过对国外相关分流措施的借鉴,提出完善我国侦查阶段程序分流机制的构想。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这一阶段的分流通常表现为警察对微罪案件享有一定的裁量权。我国目前侦查阶段程序分流的范围原则上应仅限于特殊群体的轻微刑事案件。对这一群体分流,有利于体现“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
  第四部分着重论述我国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机制的设置构想。通过对国外相关制度的考察发现,起诉便宜主义几乎为世界各国所接受,而我国的相对不起诉在制度要求上比较严格,适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可通过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来实现我国审查起诉程序的分流功能。
  第五部分主要对庭前审查阶段如何分流进行研究。庭前审查程序是指法官就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或者自诉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的活动。通过比较发现,国外的庭前审查程序通常具有以下功能:(1)过滤和分流功能;(2)证据的展示、交换和排除功能;(3)明确诉讼争议的功能;(4)其他准备功能。而我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可以说是一种单一的程序性审查,并不具有类似于预审程序的功能。
  从庭前审查程序的独立价值出发,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设立预审程序和认罪程序来实现对案件的分流处理。具体提出以下完善建议:(1)设置预审程序。预审应由专门的预审庭进行,预审庭配备专职预审法官主持预审。预审时不仅要对案件进行程序性的审查,还要审查相关的证据材料以防止不当追诉的发生。(2)设置认罪程序。认罪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可限定为:被告人认罪且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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