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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定灭绝种族罪的保护对象,《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公约内所称灭绝种族系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最初提案文件中并没有族裔团体的概念。在讨论中,瑞典代表团首先提出了“族裔”这个概念。在代表团会议时,苏联代表团也支持在公约中列入“族裔”的概念,并指出族裔团体是民族团体的分支,是比民族更小的集体。虽然有部分代表团的反对,但最终经过表决,“族裔”的概念以微弱的多数得以通过,与“民族”、“种族”和“宗教”被列入公约,形成如今所见的四类受保护团体。虽然《灭绝种族罪公约》第二条将被保护团体限定在四种类型的团体,但是并没有给这个四个团体进行更深一步的概念界定。并且由于《灭绝种族罪公约》之后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均直接照搬了公约对于被保护团体的措辞,并未做任何的添加和删减,因此至今国际社会对“民族”、“族裔”、“种族”、“宗教”这四类被保护团体都没有形成明确、精准的定义。尤其是族裔团体的概念更因为其模糊的词源解释在国际刑法的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国际刑法的司法实践中,被害团体能否符合族裔团体的判断标准,进而使得犯罪者受到灭绝种族罪的定罪及量刑便显得尤为重要。在国际刑事法院、前南刑庭及卢旺达法庭已有的判决中,也并未对“族裔”这一团体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划分,甚至同一法院在灭绝种族罪的前后判决中对于族裔团体采取了完全不同的认定标准。1998年卢旺达法庭审理的阿卡耶苏案是《灭绝种族罪公约》生效后首个审判灭绝种族罪的案件,对于后续灭绝种族罪的判决有着十分深远和重要的意义。在阿卡耶苏案中,审判分庭试图以纯粹客观的方式来界定“民族”、“种族”、“族裔”和“宗教”团体。其将族裔团体定义为是一个共享相同语言和文化的团体,但却没有进一步解释“语言”和“文化”这两个词所代表的内涵。然而在该族裔团体的定义下,图西族却很难被认定为是一个族裔团体。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审判分庭通过审查《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筹备文件,从而认为公约起草者的意图是为了保护所有以永久方式组成并由出生决定其成员身份的稳定群体,于是便试图以“稳定且永久”的特征代替族裔团体的概念。然而这一扩大解释的方法却遭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批评。首先,审判分庭虽然使用了正确的法律依据对《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第二条进行法律解释,但其解释的方法很难与刑法严格构建的原则相一致。其次,阿卡耶苏案的审判分庭对于《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解释结论存在与该公约及其起草文件所记录的事实有相违背之处。此外,阿卡耶苏案的审判分庭对于《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解释结论也与其在判决中所论述的四类被保护团体的概念有前后矛盾之处。卡伊舍马和鲁金达纳案是卢旺达法庭审理的第二个灭绝种族罪的案件。在该案中,审判分庭在解释《灭绝种族罪公约》中的被保护团体时并没有完全遵循阿卡耶苏案中对于被保护团体纯客观性的判断标准。审判分庭认为在定义族裔团体时,应当将主观性条件,即社会性归类过程,与客观性条件相联系。其在判决书中将“族裔”定义为:族裔团体是一个其成员共同使用一种语言和文化的团体;或者,一个使自己区别于他人的团体(自我识别及认同);或者,一个由他人,包括犯罪者识别身份的团体(他人识别及认同)。然而这种纯粹主观性的判断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族裔团体概念的扩大。即使某个团体所具有的语言和文化并不独特,但只要在犯罪者眼中是一个族裔团体,或在其团体内部成员眼中是一个族裔团体,其就能构成《灭绝种族罪公约》中的族裔团体。如果仅仅只通过受害者或者犯罪者的主观想法,那么《灭绝种族罪公约》至少在理论上就可能会允许犯罪者对一个并不真正真实存在的群体进行种族灭绝。捷里希奇案是前南刑庭审理的第一个被告被指控犯有灭绝种族罪的案件。审判分庭认为:试图通过完全客观和科学的标准来界定一个民族、族裔、种族团体是非常危险的方式,其分类的结果不一定符合被分类团体中成员的自我认知。同时,审判分庭提出在分析犯罪者对于受害者团体的认识和想法时,可以既通过考察犯罪者的积极态度,又可以考察犯罪者的消极态度,来确认犯罪者对于被害者团体的污蔑方式。然而这种仅考虑犯罪者消极想法的方式也在之后前南刑庭关于灭绝种族罪的判决中被严厉批评。审判分庭认为:一个目标群体可能会在不止一种的基础上被区分出来,因此灭绝种族罪的构成要件中必须分别考虑每一个群体,例如被害者团体究竟是属于波斯尼亚穆斯林团体还是波斯尼亚克罗地亚团体,而不能简单地将被保护团体定义为是“非塞族”。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虽然在克里斯蒂奇案中才被正式提出,但在之前的审判案件中已初见端倪。卢旺达法庭在舍曼扎案中首次公开承认了被保护团体的认定标准在之前的各个庭审判决中均不一致。并且指出由于《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中关于灭绝种族罪的相关法律条文均直接来自于《灭绝种族罪公约》,因此该规约并没有就被保护团体的认定方式是由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抑或是以某种混合的标准这一问题上提供任何见解。因此,在舍曼扎案中,审判分庭并没有对先前的几种判断方式作出批评或赞同,只是表示应当根据特定社会或历史背景等客观细节,并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看法来逐案评估受害者是否属于被保护团体。前南刑庭审理的克里斯蒂奇案是第一个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来判断族裔团体的案件。前南刑庭认为以纯粹客观的方式来判断受害者团体是否属于族裔团体是不符合《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的。相反,一个群体的文化、语言等其他族裔团体所具有的特征应当在受害者群体所处的社会、历史背景下予以确定。审判分庭应当通过对该受害者团体受到的侮辱,尤其是犯罪者对受害者群体的归类是否属于族裔团体的方式来定性受害者群体。因此,在部分依赖主观因素下,克里斯蒂奇案运用了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来判断族裔团体。虽然克里斯蒂奇案提出了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但其在判决中并未详细地说明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应当在个案中如何具体适用。虽然纯粹运用客观性标准或纯粹运用主观性标准都有明显的缺陷,但客观性标准缺乏的灵活性和难以应用性可以在主观性标准的介入下被弥补;同时,主观性标准缺乏的稳定性、一致性和可预测性恰恰又是客观性标准的优势所在。因此,将主观性标准与客观性标准相结合来判断族裔团体的方式能够较好地避开单一使用某一标准的缺陷。这种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客观上需要分析受害者团体是否具有独特的“语言”、“文化”、“与土地的传统联系”;在主观上需要考虑受害者团体是否被犯罪者或当时的社会环境认为是一个族裔团体,或受害者团体内部的成员是否认为自身所在团体属于族裔。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中,应当首先应用客观性标准,只有在被害者团体与犯罪者团体在“语言”、“文化”、“与土地的传统联系”上都具有极高相似性的情况下,才将主观性标准纳入个案进行补正。法庭在分析主观性标准时,可以在受害者团体自认为族裔团体的“自我识别”和犯罪者或社会环境认为受害者团体是族裔团体的“他人识别”中任选其一。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自我识别”或“他人识别”,只有当识别的因素是“语言”和“文化”时,即犯罪者大范围屠杀受害者团体是基于语言和文化上的歧视或受害者团体以文化和语言作为群体存续的纽带,主观性标准才能被达成,该团体才能够被认为是灭绝种族罪中的族裔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