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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系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物或权利上设立。各种担保方式中,除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外,否则担保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无何者先行实行的问题。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不可一概而论,其是否承担连带关系,应视其有无明确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定。通过对共同担保规则的释义与理论检讨,结合司法实践的视角而言,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责任承担规则可概括如下:担保人之间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情形下,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理应得到优先实现,以体现其为最终的义务承担者;如果担保均由第三人提供,则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任一担保责任人进行追偿,且追偿并无顺位的限制;追偿份额有约定依其约定,无约定,共同保证按照人数平均分配,混合共同担保则依担保物价值与保证人所负之责任比例确定;第三人类型的担保人并存时,债权人放弃部分担保权将导致其余担保人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免责,因第三人类型的担保人担保的同一债务属于同一层次之债,得成立连带债务。《担保法》第1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除非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约定,否则依法推定共同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此外,肯定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并不违背《物权法》第176条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