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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缘起于对《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研究。该罪针对的是资本市场上以证券“老鼠仓”为典型的非法交易行为。学界对证券“老鼠仓”的定性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说和背信犯罪说。笔者指出,之所以存在不同看法是由于“老鼠仓”行为本身就存在不同的类型,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老鼠仓”的客观表现和主观恶性区分定性。进而提出,可以适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认定利用交易信息型的“老鼠仓”犯罪,适用“背信运用资金罪”认定滥用职权型的“老鼠仓”犯罪。本研究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老鼠仓”行为进行了概述。首先,笔者对“老鼠仓”行为的起源和现状进行了分析,指出“老鼠仓”源自证券市场的“跟庄”行为,其范畴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老鼠仓”以非法手段攫取无风险或低风险利益,损害机构财产和投资者利益,是本文所探讨的刑法规制对象。笔者还就“老鼠仓”行为发生的领域进行了初步的判断。其次,通过对中国证监会业已处罚的两个“老鼠仓”案件的分析,笔者试图对“老鼠仓”的现实表现进行具象的把握。最后,结合对“老鼠仓”行为的理论分析和现实把握,笔者对现有较为通行“老鼠仓”概念提出了修正,并对基金“老鼠仓”和证券“老鼠仓”予以区分和定义。
第二部分对“老鼠仓”行为犯罪化的方式和必要性进行分析。笔者对学界关于“老鼠仓”入罪模式的讼争进行综述,提出解决模式之争的正解在于分析“老鼠仓”行为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老鼠仓”行为构成严重的利益冲突,是对信赖关系和信赖义务的破坏与违背,应定性为背信行为。基于背信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对“老鼠仓”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最后,该部分还对美国、日本和我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制“老鼠仓”行为的刑事立法进行介绍和初步评析。
第三部分对“老鼠仓”犯罪的构成特征进行总结。这部分首先对“老鼠仓”犯罪高发领域的机构及其内部治理结构进行细致地罗列、描述和分析,提高构成特征总结的准确性。“老鼠仓”犯罪的主体包括参与证券投资的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并且行为人必须有为本人或他人谋利的主观目的;其客观行为表现可以分为利用职务便利创造交易条件和使用关系账户从事相关证券交易两个部分,笔者根据“老鼠仓”行为要素的演绎,对其进行类型化,主要分为滥用职权型和利用交易信息型,自益型和他益型,直接获益型和间接获益型;“老鼠仓”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资产管理委托人或者公司的财产权益和其他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部分围绕着“老鼠仓”犯罪的司法认定展开,并就司法认定中遇到的问题提出相关立法完善建议。笔者认为,在对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中的“擅自运用”进行学理解释的基础上,可以用该罪规制滥用职权型“老鼠仓”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由于滥用职权型“老鼠仓”犯罪本质不是获取信息并利用的行为,因而只能适用于消极获取并利用非公开的交易信息的“老鼠仓”犯罪。最后,笔者提出,鉴于“老鼠仓”犯罪既有机构主体也有从业人员主体,有必要增设上述两个罪名的主体。如此,使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和利用未公开信息罪都包含单位和自然人主体,完善规制“老鼠仓”犯罪的刑事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