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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举证责任,是在WTO协定的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8条的原则性的规定指导下,由评审团与上诉机构通过争端解决实践中不断发展而形成的。举证责任规则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既关系到争端当事方实体权利的实现,又关系到判决的最终结果。在争端解决程序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基本要求,无论是申诉方或是被诉方,主张事实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只有在当事方确立“表面真实的情况”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若提出主张的一方不能确立“表面真实情况”,则提出的主张不成立。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服评审团是举证责任的内在要求。争端解决机制将“表面真实情况”与推定技术结合起来,实际上大大降低了提出主张一方的证明标准,并且赋予评审团在判断举证责任是否得到满足方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争端解决实践中,“违约之诉”和“非违约之诉”的不同影响着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当事方的证明标准。乌拉圭回合缔结的《农业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及当事方援引例外条款时的举证责任构成了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争端成员是否满足了举证责任的要求由评审团的评估、认定,而评审团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上诉机构的监督。在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中,“规则导向”已经取代“权力导向”,法律规则的完善意味着在争端解决中实现了形式正义。发达国家往往凭借强大的政治、经济实力和丰富的争端解决经验占据优势,以对方证据不足为由抗辩,而相对弱小的发展中国家不得不面临取证难、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规则不了解等举证责任上的劣势。因此,构建公平正义的举证责任规则,实现举证责任规则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回归以保障弱小的发展中成员的利益是一个永恒的目标。此外,举证责任规则还存在着规定可操作性弱,“表面真实情况”标准模糊等缺陷。在争端解决机制中设立独立于争端当事方的事实调查机构,修改《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确立“表面真实情况”的具体标准,能够保障举证责任规则提供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实现发展中成员和发达成员,申诉方和被诉方的利益平衡,促进争端妥善解决,实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