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八十至九十年代的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不断强化了当事人之证明责任,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以体现这种精神。然而,根据证明责任理论的要求,证明责任裁判并非法官的解脱方式,亦非疑难案件的避难所,其仅仅是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困境时采取的补救手段。并未考虑到在诉讼架构上证据偏在之情形所引发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问题。依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将产生负有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因为不能获得证据材料,而导致本案败诉之不利且不公平的后果。尤其是如今大量迸发的现代型诉讼,由于该类诉讼显示出极为强烈的公益性的色彩,如果按照传统诉讼之证明责任理论进行审理,则呈现在法庭上的证据,是有限的且一边倒的,由此,根据这些证据作出的判决的正当性则被人所质疑。如何解决现代型诉讼证据偏在的问题,迫使我们必须对传统证明责任理论进行剖析、反思并提出解决思路。为了避免传统上依证明责任作出判决的种种问题,在现行法以及诉讼法学理论学说上发展出了一些尽可能避免案件通过适用传统模式裁判的解决方式。在这条道路上,传统思路是在发生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不平等的情形后,方才亡羊补牢,以求补救。学说也大都朝向这种如何妥善的事后调整的方式提出了各自的见解,主要包括证明责任领域内和自由心证框架领域内两种:证明责任分配领域内包括运用举证责任倒置,以及法律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采纳的是转换证明责任的方法。《侵权责任法》的制订带来新的契机,立法者得以对我国现有的证明责任规范进行审查并完善,该法虽增加了许多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但也在诸多领域的证明责任规范存在疏漏与缺失;自由心证框架内则分别提出表见证明、证明妨碍以及证明标准的降低等种种方式。但是我们依然看到对于大量的现代型诉讼而言,我国现行法应对当事人证明困境的办法不仅过于单一,而且适用范围十分有限。我国现行立法上的的规定多有缺陷,一些规定或流于形式或还是空白,急需完善。针对传统思路,笔者以为可以走得更远,上述问题大都是制度上证据收集手段不够完备所致,若能够从上述问题的源头着手,充实证据收集之手段,那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能够充分履行主观举证责任,进而大量避免法院裁判的非正义的法律效果。甚至,以笔者观点,我们更可以拓宽视野,在证明责任的理论框架之外寻求制度支撑:一是,现代型诉讼中如果要求受害人承担严格的主张责任,就可能出现大面积的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局面,所以可以考虑缓和原告的主张责任这种制度设想;二是,按照传统辩论主义的要求,民事诉讼应当遵循对于一方主张对方否认然后再进行证据调查这种路径。而对于现代型诉讼,是否可以建立一种诉讼始于证据调查的创造性的诉讼模式呢?即诉讼并非由起诉开始,而是先由当事人进行证据收集及调查。先行进行证据调查可以有两种方式可供参考:设立一种独立证据调查程序,即参考交通事故处理模式吸纳专门鉴定人的参与;或者可以考虑司法鉴定程序先置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