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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警关系是指一国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基于各自的职权,在刑事诉讼中所形成的一种工作关系,其称谓还有“侦检关系”、“侦诉关系”、“警检关系”等。检警关系问题因为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目的、价值的实现以及结构的调整,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有着突出的理论和实践研究价值。
比较当今世界各国检警关系模式的立法与实践,大致可归为两大类--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检警分立模式和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检警一体模式。前者以侦查权和控诉权的相分离为特征,检警相对独立,没有指挥与服从的关系;后者以侦查权和控诉权的一体化运作为特征,检察机关享有完全的侦查权、侦查指挥权与控诉权,警察机关仅作为检察机关的辅助和执行机构。两种模式在立法上各有特色,实践中也各有利弊,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实践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两大法系国家也开始意识到了完全单一模式的不足,开始相互渗透、取长补短,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两种模式的趋近、折衷和融合。
我国现行检警关系在立法中被定位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其特点是检警之间地位平等、相对独立,在强调配合的基础上实行检警之间的双向制约,以检察监督为主。由于关系定位的模糊、矛盾和过于原则,导致实践中出现侦诉程序分离,侦查权过于强大,检察监督权流于形式,人权难以切实保障,诉讼效率低下等诸多问题,亟待调整和完善。
面对我国目前检警关系中存在的关系不顺、监督不力、效率不高等问题和弊端,我国学界对如何改造检警关系产生争议,形成了具有代表性的几大观点:一是主张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经验,实行“检警一体化”,从根本上重构我国的检警关系;二是反对“检警一体化”,主张对我国的检警关系作相对合理的适当调整;三是以我国的现行制度框架为基础,主张建立“检察引导侦查”机制。
笔者反对第一种观点,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部分肯定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在调动检警双方积极性、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还是在保持检察机关相对独立的监督立场,加强侦查制约方面,都不应实行检警一体。而我国的宪政体制和基本国情更是使得这种改革方案不具可行性。对于“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提出,应当肯定其立足现实,打破了侦诉脱节的局面,有利于密切检警联系,加强配合,提高侦查的质量和效率。但也正因为其几乎完全以现行法律框架为基础,不敢突破也不能突破,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所以对于法律中因检察监督权内容的不完善而导致的监督无力、人权保障困难的关键问题仍然难以有效解决。
对我国现行检警关系的调整和完善,应围绕加强联系和检察监督的基本思路,通过一系列具体的程序设计和制度构建来实现,其核心理念就是确立公诉权对侦查权的主导地位,建立侦诉环节的全面联系,以提高侦查质量和效率。同时保证侦查信息对检察机关的透明度,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督控制,加强检察监督权的实质效力,从源头上防范、减少和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侵犯人权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