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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学创造的法律行为理论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倍受推崇,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大陆法系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法律行为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居于重要地位,“历来是法学界精心研究的重要课题”。鉴于法律行为理论的博大精深,本文只选取其中一个侧面一法律行为的成立一进行研究。由于我国的民法师承德国,兼采受德国民法影响极深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与理论,因此,选取法律行为的成立作为题目进行研究是适当的。通过对关于法律行为成立的相关理论以及立法规定的研究和探讨,本文期望能够澄清法律行为成立理论研究上的误解,使得对法律行为的成立有更为正确的认识,丰富法律行为理论的研究,同时为完善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立法建议。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由于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以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相区分的前提下才存在,因此本部分主要论及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划分的正当性及其意义。共分为四个小部分。第一,论述了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划分的历史发展以及此种划分之所以可能的理论基础;第二,介绍了学界对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划分的见解;第三,着重对质疑将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进行划分的观点进行剖析,并提出了赞成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划分的正当性理由和意义;第四,从立法、司法和哲学的层面上阐述了法律行为的成立并非如通说所认为的那样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是不折不扣的价值判断问题,并指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虽然都是价值判断问题,但两者仍有区别。其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后者则是属于体现国家管制和干预的范畴。第二部分: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是法律行为成立问题的核心,因此本部分主要论述两者之间的关系,旨在表明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同质性。影响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同质性的因素有:法律行为的“附加成分说”以及“无需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附加成分说”认为,法律行为由意思表示以及“其他事实要素”构成,这样的事实要素包括要物法律行为当中的“物之交付”以及要式法律行为当中的“形式之具备”。如果法律行为的“附加成分说”能够站得住脚,那么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便不能等同。所谓“无需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则包括对“事实契约”理论的探讨以及对“意思实现”的本质的研究。有学者认为,“事实契约”理论的承认以及对“意思实现”本质的认识有可能导致“无需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出现,因此,有必要对“事实契约”理论及“意思实现”进行探究,以进一步确定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对法律行为构成的“其他事实要素”的分析包括要物法律行为和要式法律行为。首先是对要物法律行为的分析。在简要地回顾了要式法律行为的历史发展及其为当代立法所承认的理由后,本文着重从价值的角度分析要物法律行为存在的必要性,认为要物法律行为所承载的立法者意志非但不能实现,反而有可能限制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空间,其在价值上已无存在的必要;其次是对要式法律行为的分析。通过对要式法律行为的三个立法理由进行价值上的相应检讨后,认为法律行为的“法定形式”在维护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上难以有所作为,并有妨碍意思自治之嫌,应予摒弃;而它在公共利益的维护上仍可有所助益,应予维持,但是它只应成为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而不应当成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对所谓“无需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的分析则涉及两个方面:“事实契约”理论和“意思实现”。首先是对“事实契约”理论的分析。本部分通过对“事实契约”理论的分析后得出结论认为,“事实契约”理论的倡导者无意于推翻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的紧密联系,该理论的承认只会限缩法律行为的调整空间而不会导致“无需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出现;其次是对“意思实现”的本质的分析。对“意思实现”的本质学术上有所争议。有认为其非属意思表示者,也有认为其在本质上仍属意思表示。在通观了两者所持之理由后,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第三部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这一部分主要阐述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通过对通说见解的分析,提出以下观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当事人和意恩表示两项;法律行为一般成立要件与特别成立要件的区分方法并不恰当,应当取消。第四部分:关于法律行为成立的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其完善.通过对我国涉及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相区分、要物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的梳理,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