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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原意主义理论的兴起,既是继承自英国普通法系解释传统的结果,也是基于三权分立原则,联邦最高法院自我克制的要求。因而,其原意主义理论不可避免地携带了“法律解释语境”的原始基因。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则取代联邦最高法院的角色,在保障宪法实施的过程中扮演着关键角色。虽然我国目前尚不存在专门的宪法审查机关,但法律的合宪性控制同样不可或缺。在狄尔泰等人的推动下,解释成为了人文科学普遍的方法论,立法机关对宪法的规范理解也便具有解释宪法的性质。但立法机关的解释结论并不具有普遍权威和最终效力,仍然需要接受宪法审查。从现行立法例中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确实存在着立法作为不当和立法不作为的问题,并且严重制约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我国立法机关的困境究其实质是立法权限或者立法余地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表现在宪法适用范围和程度两个维度。宪法适用范围的困境表现为立法权的宪法界限缺乏相对清晰的界定,而宪法适用强度的困境则表现为宪法对立法权约束程度缺乏必要的度量,以至于直到明显与宪法相抵触才意识到合宪性问题。在我国目前制度背景下,宪法从范围和程度两个维度的规范适用首要建立在对宪法的规范理解。因而,原意主义成为立法机关解决规范理解宪法的可行方法。一方面,原意主义对解释者主观恣意的限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立法机关对宪法理解的“自说自话”和“篡夺”人民主权的潜在可能性;另一方面,原意主义所要求的客观性在相当程度上能够弥补立法机关宪法解释结论缺乏权威性的问题,有助于厘清立法余地的范围。但当我们把目光投向美国,希望从原意主义理论中吸取理论经验时,原意主义理论却已然发展成一个庞大的理论家族,宪法原意的轮廓也在学说纷纭的理论家族中逐渐模糊。为此,本文从原意主义含义命题、原初命题和忠诚命题等三大共识性命题出发,并结合法律制定的独特语境,通过语词性原意主义在宪法原意和“其他形式的含义”间的选择,既注重宪法文本的稳定性,避免对宪法原意的扭曲,又保证宪法文本必要的灵活性,免于宪法在社会变迁中与社会现实脱节。同时也对“其他形式的含义”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制。语词性原意主义构建了立法机关对宪法的规范理解,使得立法机关对宪法的命令、禁止和放任获得相对清晰的认识。宪法对立法机关的命令和禁止构成了作为或不作为的立法义务和权利界限,而宪法放任之事项则构成立法机关的立法余地,享有相对广泛的“自主形成空间”,又可称之为结构性余地。但受制于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结构性余地同样存在着宪法界限不清的问题,因而结构性余地也不能成为拒绝宪法审查的理由。考虑到立法机关自我审查的特点以及法律的稳定性,立法机关对于法律的合宪性控制采取合宪性推定的进路,针对不同领域的立法分别构建不同程度的合宪性怀疑的审查标准。而立法机关内部行使自我审查权力的机构显然不适宜通过加强法律委员会审查功能实现,其原因在于其事前审查和被动性特征,虽有益于对法律草案的合宪性控制,但却不利于对既有法律的合宪性的审查,因此,立法机关内部专门负责合宪性审查的机构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