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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我国都存在着考试舞弊,为了遏制考试舞弊,我国早在1997年已经在刑法中增设了第418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该罪名虽然为渎职罪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包括了在一些考试环节中的舞弊行为,那么,为什么现今社会考试舞弊仍旧如此猖獗呢?本文认为,一方面固然与该罪名本身存在着少许局限性有关,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考试结果具有极其重大而且异常广泛的社会影响,考生本人包括其亲人、朋友、同事、师长以及有关机关单位等在内的整个关系圈都看重考试的结果并且以此作为评价考生各方面素质能力的最重要的依据,同时,考试结果的好坏也直接关系到以考生为核心的整个关系圈中所有主体的切身利益。而考试舞弊行为不仅造成了对公平的国家考试制度的损坏以及对人才培养选拨机制的强烈冲击,而且还是对社会诚实守信公德的败坏甚至是对社会秩序的阻扰。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考试舞弊犯罪进行研究。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更有效地惩治考试舞弊,为了维护国家考试制度与社会制度的公平正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15年8月29日经过全体人大代表的投票表决正式通过了包括《刑法修正案(九)》第25条“作为刑法第284条之一”,并已自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了。虽然我国刑法早在1997年便增设了第418条“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其适用范围在特定情况下也包括在一些考试环节中的舞弊行为,从这一点来看,增设该罪名也可算作是我国第一次将考试舞弊行为纳入刑法规范的范围之内的勇敢尝试,但是其核心和重点仍在于与招收相关的录取、面试、体检等工作中,这就决定了其必然具有适用上的局限性。故而,本文认为有必要对与考场相关的考试舞弊行为单独作出刑法上的规范与限制,于是我国刑法第284条之一便设立了关于考试舞弊的新罪名,其施行有助于解决刑法第418条的局限性,为治理考试舞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该条修正案也存着一些小小的不足和遗憾,例如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的界定仍不明确、对罚金的数额未加限定等,对此,我们应该积极采取比如出台相关法律或者法律解释以明确“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具体范围、将罚金刑的数额进行具体限定加以细化等相应措施来加以完善,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加完善可靠的法律依据,更好地推进考试舞弊的治理进程,进一步丰富完善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因此,本文将大致分为三个部分进行分析论证:第一部分将主要从《刑法》第284条之一出台的社会背景、实施的必要性以及其特点和意义方面进行简要的介绍和论述;第二部分从两个方面进行阐述:一是从概念、特征、司法认定、刑事责任等角度分别详细分析该条法律规定的三个罪名,二是针对各具体罪名涉及到的具有争议的个别法律问题进行论述;第三部分将主要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问题”以及罚金刑的数额问题进行分析论述。考试舞弊频频发生并且形式多样,严重危及国家考试制度、冲击人才的培养和选拨机制,在采用道德约束、行政手段等都无法遏制的情况下,用刑法对考试舞弊进行规范也就无可厚非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