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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国刑法中的贪污罪,是摆在我们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而在现实生活当中对于贪污罪主体还存在许多有争议的地方,在完善贪污犯罪的过程中,只有对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加以澄清,才能在对贪污罪定罪量刑时有一个准确的把握,更有效的打击和遏制犯罪,才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基于这种思想,本文将从五个方面对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有关问题进行阐述。第一部分绪论,指出了本文研究贪污罪主体的起因,介绍研究贪污罪犯罪主体的重要意义,以及当前把握贪污罪犯罪主体必须明确的重点问题,引出正文。第二部分,详细介绍了我国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演变,重点介绍了建国以来我国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立法之演变,对各个时期的立法、司法解释进行了回顾、比较和评析,旨在为准确地把握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有益的思路,认为立法的不同规定,是因为社会状况的不同,但都体现了从严治吏思想。第三部分,论述了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主体范围。首先,论述了现行刑法中的基本犯罪主体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称为狭义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次,论述了贪污罪的补充犯罪主体,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三种。最后,论述了贪污罪主体中的特殊主体,即《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的认定和第183条第2款规定的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同时对这些焦点问题进行具体论述与探析,并提出相应的主张。第四部分,为了深入把握贪污罪主体的共性,论文在此部分对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进行了探讨。通过对贪污罪犯罪主体本质属性学说的评析,作者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在于从事公务,并对从事公务的内容、公务的特征进行了具体论述并提出自己的观点,认为公务的两个基本特征是职权性和管理性。职权性体现在权力的来源是直接或者间接地来自国家,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凭借的是主体所享有的职权;管理性体现了主体是为了国家的利益而进行的组织、管理、领导和监督性质的工作。第五部分,总结全文,指出我国现行刑法贪污罪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建议。通过以上回顾、比较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法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范围的规定存在着立法缺陷。立法机关对于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作过立法解释,但是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因而还未达到理想的程度;而纵观“两高”单独或者联合做出的历次司法解释,虽然曾在各个不同历史时期起到过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作用,但也确有诸多自相矛盾以及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地方。总之,笔者在学术界对贪污罪主体研究已经取得丰硕成果的情况下,再次以贪污罪主体为题进行浅薄研究,只是期望能根据法律的规定,探究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梳理清楚现行法之下贪污罪主体的准确范围。并在弄清楚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思考法律如何规定才更加合理,进而对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提出自己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