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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是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中的热点问题。我国在构建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过程中存在着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困境。理论层面的困境主要有两点,一是不符合矫正正义的形式要求,二是不符合以惩罚性为区分标准的公私法责任划分理论。在实践层面,虽然制度尚未落地,但仍然可以预见到三种可能出现的困境,分别是制度适用率过低、制度适用标准悬殊以及赔偿金惩罚性不足。为了扫除构建制度的障碍,必须对困境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本文研究发现,惩罚性赔偿之所以常在基础理论层面受到抨击,是因为我国学界对侵权法的认识过于狭隘,固守于单一的矫正正义,而未正视功利主义对于当代侵权法的意义。而且错误地认为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本质区分在于有没有惩罚性,没有认识到以惩罚性为标准进行责任划分的理论非但不是真理,还会让公法责任体系背负难以承受的重担。至于实践层面可能遇到的困境,根本原因都出在证据问题上,相关证据难以获取则导致制度难以启用,适用案例较少则无法积累经验形成统一标准,同时证据不足会使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偏低,从而削弱在此基础上计算的惩罚性赔偿的威力。为了构建出完善的制度,有必要对域外经验进行考察。英国把主观恶意加客观获利情况作为决定是否适用的条件,主客观结合的做法值得借鉴。美国在法定赔偿制度框架内赋予赔偿以惩罚性,仅以故意作为条件的做法不宜仿效。加拿大方面,其类似于法定赔偿的酌定赔偿本就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但仍允许再叠加适用独立的惩罚性赔偿,其中重复惩罚的问题值得我国注意。在制度的具体构建方面有以下建议。首先,为保证在惩治侵权的同时不会阻碍正常的知识文化的创新、传播活动,应当以利益平衡为核心指导原则。其次,根据禁止重复处罚的法理,应当注意保证著作权案件中的补偿性赔偿,特别是适用率最高的法定赔偿和将来可能增加的许可使用费赔偿都不具有惩罚的性质。最后,从具体构成要件和适用层面分析,主观要件方面,由于恶意非正规的侵权法概念,内涵也难以把握,本文认为以故意为条件即可。客观条件方面,以往草案规定的两次以上侵权的条件会导致制度的规制范围过窄,不能满足当前对著作权侵权的治理需求,因此应当参考我国刑法对著作权犯罪的规定,以及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条款,以情节严重作为条件。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由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不易查明,我国著作权侵权的平均判赔水平也不高,因此法官在认定惩罚性赔偿时不必特别考察侵权人的承受能力。另外,还应当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中。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本意在于补偿,没有惩罚性,在其上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会有重复惩罚的问题。而且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计算基础后,对严重侵犯人身性权益的行为也可以施加惩罚性赔偿,从而使制度的规制范围更加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