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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71条对无权代理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完善了我国无权代理制度。相较于之前无疑是进步的,但也引起了新的讨论,出现了新的问题。第一,该条第3款关于损害赔偿的表述比较模糊,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第二,该条只区分了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没有区分代理人的主观状态。若不论无权代理人是否有过错均要求其承担同一损害赔偿责任,对无权代理人的要求未免过于严苛,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本文以《民法总则》第171条为研究对象,从无权代理责任的性质,无权代理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无权代理责任的承担三个大的方面来论述我国的无权代理责任体系,已期能对新出现的问题做出自己的解释和论证。本文的绪论部分主要阐明所研究的问题是如何提出的,研究该问题的学理价值和实践意义,文献综述、主要使用的研究方法和论文的主要创新和不足。第一章讨论无权代理责任的性质。学界目前主要有五种学说,侵权责任说,合同责任说,缔约过失责任说,默示担保责任说以及法定担保责任说。尽管每个学说都各有道理,但法定担保学说是最能从体系上解释清楚的,也是目前德国学界的通说。本文也认同无权代理责任的性质是法定担保责任。我国关于无权代理责任的规定借鉴了德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德国民法界对无权代理责任性质的认定也值得我们参考借鉴。第二章讨论无权代理责任的构成要件。对此学界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七要件说等,本文认为“有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相对人未行使撤销权”,“相对人为善意”这四个要件就会产生无权代理责任。至于未构成表见代理是否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本文持反对意见,既然我国民法总则中分别规定了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显然在讨论无权代理责任构成要件时不用特别说明也是显而易见。第三章讨论无权代理责任的承担,从无权代理责任承担的模式,承担的方式,承担的范围以及免责事由四个方面展开论述。通过对《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的解析,我国无权代理责任采用的是选择模式,并且选择模式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填补因无权代理产生的不利益,尊重相对人的意思。无权代理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履行责任和损害赔偿。至于损害赔偿是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还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还是由相对人自由主张,学界对此也是众说纷云。参照德国民法,区分无权代理人的主观状态,善意的无权代理人,相对人仅能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恶意的无权代理人,相对人得主张履行利益得损害赔偿。本文主张在区分无权代理人主观状态的思路下,细分无权代理人善意的情形,论证为什么在无权代理人为恶意时得主张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确认无权代理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行为人不能通过举证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但是当相对人恶意或者代理人欠缺行为能力时,行为人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