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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是公民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未成年子女作为社会普通公民的一个群体,具有与成人一样的法律人格,其权益同样受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对于“未成年子女”这一概念,当今世界各国一般都是将年龄作为其定义的依据。就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应当定义为家庭中未满18周岁的子女。未成年子女享有宪法赋予一般公民的基本权益,同时作为弱势群体之一,未成年子女还享有与其身心发展特点相适用的特殊权益。父母亲离婚,表面上无非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方式发生了变化,事实上却带给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上的阴影和伤害难以估算。如何最好地营造适合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成为我们这个社会不得不面对、不得不解决的重要问题。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事务时,均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即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最高原则,建立并执行这一原则,以此推动我国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应当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有效方法。当前,我国立法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主要是由宪法、基本法律和单行法律、部门规章等三个层面组成,涉及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制度主要是监护制度、抚养制度、探望制度和财产保护制度等。我国现行法律就上述制度都做出了相应规定,但也存在一定缺陷。例如,在监护制度中,未能区分亲权与监护,没有详细规定监护人资格,未能设立监护机构,没有建立监护监督制度等;在抚养制度中,未优先考虑未成年子女意愿,抚养费给付规定不够完善等;在探望制度中,探望权主体存在局限性,探望权实现方式的确定无子女参与,探望权的中止有待完善,探望权的执行困难亟待解决;在财产保护制度中,没有形成较为系统规范的法律体系,未能明确界定财产范围及其代管权限,未能建立对父母亲或者监护人的监督机制等。这些制度缺陷不仅对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更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从法国、德国、英国和美国来看,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在监护制度、抚养制度、探望(探视、交往)制度、财产保护制度等方面的立法中都得到较好体现,有效保护了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值得我国在立法方面予以借鉴。将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处理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写入现行法律,有利于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案件尤其是在离婚诉讼中,改变“父母本位”的现状。同时,若采取建立亲权制度、明确监护人资格条件、设立监护机构、完善监护监督;细化抚养费给付标准和方式、建立抚养费协议审查制度、完善抚养费给付期限规定;明确探望权主体、界定探望权内容、完善探望权执行;明确未成年子女财产权主体地位及其财产范围、规范对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行为、构建对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财产保护的监督机制、建立未成年子女财产清单制度和审核报备告知制度等措施;进一步对我国监护、抚养、探望、财产保护等制度从立法方面予以改进、完善,则可能实现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最佳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