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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第16条第1项规定“在对相同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识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具有混淆的可能性”,简称为“推定混淆可能性”条款,此条款的涵义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推定是一种不可推翻的绝对推定,即不允许被告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只能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即使他人未经许可在注册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并非必然导致混淆,既然是推定,就是可以用证据推翻的。”分析涉外定牌加工案例可知:不可推翻的推定与TRIPS协议促进国际贸易的宗旨相违背,即第一种观点的解释是是不合理的,第二种观点的解释可信服。探究“推定混淆可能性”条款的确切涵义的目的是因为“推定混淆可能性”条款对我国《商标法》的修改有参考价值。“推定混淆可能性”条款对修改我国《商标法》的参考价值体现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适用存在很大争议,亟需修正该规定,分析案例可知:相同的涉外定牌加工案件,上海法院与广东法院、浙江法院的判决截然相反;“推定混淆可能性”条款是TRIPS协议解决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况下判定侵权与否的标准,该条款设计上的可取之处在于: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不是侵权的充分条件,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且法律推定成立才是侵权的充分条件;因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修正可以以“推定混淆可能性”条款为参考。《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修正需要以“推定混淆可能性”条款为参考,修改后的表述为:“在商品或服务市场存在重合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如果这种使用会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若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则应推定为存在混淆的可能。”增加前提条件“在商品或服务市场存在重合的情况下”在于提高法律推定的严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