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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目前共同受贿案件日益呈现出数量多、牵涉面广、集团化、巨额化、犯罪主体身份职级高等特点,而真正以共同受贿判决的只占其中很小一部分的现象,作者通过走访相关办案部门、求教专家学者、查阅大量文献资料、关注报章电视相关报道等方式,对共同受贿犯罪问题进行梳理,罗列出共同受贿犯罪构成中常见的、易引发争议的共八个方面15个问题,逐一进行分析探讨,力求为理论和实务界消除对共同受贿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分歧、完善相关刑事立法,提供抛砖引玉之见,希望使共同受贿这一毒化社会风气,妨碍政府权力机制正常运作的严重职务犯罪,受到更有力的打击惩处。本文主要观点如下:在共同受贿犯罪主体方面,一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理由主要有:1、现行刑法对无身份者构成贪污共犯的专门性规定是一种注意规定;2、现行刑法舍弃了《补充规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的规定,是基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以保持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协调一致;3、刑法总则并不否认无身份者可以构成以特定身份为要件的犯罪的共犯。4、根据犯罪构成修正理论,没有特定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构成共同受贿的教唆犯、帮助犯;5、非国家工作人员 2<WP=4>的教唆和帮助行为同样可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二是具有不同特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时,应依据从一重处断原则定罪处罚。在共同受贿犯罪行为认定方面,一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共同受贿的实行犯,理由是:1、非国家工作人员仅实行了教唆或帮助行为;2、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特定义务;3、《补充规定》中所称“共犯”,不包括实行犯。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但未共同利用职务便利的,不能认定为共同实行犯。三是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的,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实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帮助犯。四是对已有犯罪意图但尚在犹豫的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用言词激励,促使其坚定犯罪意图的,是教唆行为,而不是帮助行为。在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观方面,一是对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故意的认定,应视具体情况加以区别:家属明知是贿赂而分享的,应认定不具有共同受贿故意;家属代收贿赂时,应根据其有无其他参与行为来认定其主观故意,而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故意的认定,应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家属代收贿赂为标准;家属教唆、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其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都具有双重性;家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收受或索取财物的,应根据其收受或索取财物时的具体方式作出认定。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指定将财物送给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其他人的,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故意应予以认定,而对于其关系人的主观故意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在共同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一是共同受贿犯罪的既遂标准不可一概而论:在索贿的情况下,也存在未遂问题,并且是以实际收取了他人财物为既遂的标准;收受型受贿的既遂标准是,受贿者是否实施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方面的行为,不要求实际为他人谋得利益;斡旋型受贿的既遂标准应为,受贿人既实施了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实施了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不论其他 3<WP=5>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已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或者是否实际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二是共同受贿犯罪的犯罪数额及其刑事责任,对共同受贿案件应主要以犯罪总额认定,必要时应视情结合犯罪情节等因素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