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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发展至今日,未成年人身心趋向早熟,但是他们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没有按其心理状态情况,承担起相应的刑事责任。近年来,怎样应对我国未成年人实施的极端暴力性行为,正在被越来越多的民众所关注。我国法律目前只有刑事诉讼法中单个章节设置的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其他法律的规定都比较分散,并且主要侧重于未成年人保护,因此在立法上无法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意味着只要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做出的行为均不能被定罪处罚。从近期发生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杀人、故意伤害等恶性案件事实看,行为人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心智成熟度,应该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现行刑法拘泥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能对这部分人通过刑罚惩治,达到对其惩治、教育、矫正的效果。在普遍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时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为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势头,我国应当积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以便在不改变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前提下,对个别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未达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严格考察其心理状态,对确实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给予必要的定罪处罚,以实现预防犯罪的一般目的。论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发展演变历程,明确了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内涵,探讨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具体在英国、美国、香港地区的应用发展情况。第二部分,阐述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理论依据,具体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法的惩罚犯罪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的冲突与协调。第三部分,分析在我国刑法中借鉴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必要性。首先分析了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态势严峻,暴力违法现象日益突出的现状;其次探讨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过于僵化,与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的实际生长发育状况不相符的问题;最后详细叙述了针对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三种观点,得出借鉴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有利于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论断。第四部分,论述在我国刑法中借鉴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分析。首先,从认知能力、行为方式和人身危险性三个方面界定了恶意的确立标准;其次,分析利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心理测评等方法来强化实践中“恶意”的认定;最后结合我国国情探讨了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适用罪名、适用年龄区间等方面需要做出的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