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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刑事证人是指运用其本身具有的感觉器官,对案件情况进行感知,且向公检法机关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的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原则和言辞原则、查明刑事案件事实、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确保刑事诉讼公正的要求。因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理念和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通例,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将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庭审过程中必不可或缺的环节。为了实现保障刑事证人顺利出庭作证这一目的,须建立包括强制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保护制度、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等一整套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构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可以对刑事证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进行保护,消除其出庭作证的顾虑,对其因出庭作证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必要的补偿,提高其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这为刑事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提供一种制度保障,促使其参加法庭审理,从而推进刑事诉讼活动公正顺利进行。近年来,理论界对于构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做了大量的学术研究,司法实务界也就构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同时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日益增强,国民经济收入大幅提高,国家加大了刑事诉讼经费投入,国家对出庭作证刑事证人的保障能力也进一步提升。尤其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增加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这对构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可以说,我国具备了构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的现实可行条件。笔者通过对国外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考察,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做法,结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采用了比较法的方法以及规范分析的方法,重点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进行研究,找出其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针对我国强制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机制存在的缺陷。应更清晰设定出庭作证刑事证人标准,取消人民法院对其的决定权,规定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依控辩双方向人民法院申请直接进行。加大对拒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刑事证人惩处力度,增加罚款、藐视法庭罪等处罚措施,且处罚措施的适用要与刑事证人抗拒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应该明确拘传作为强制刑事证人到庭的手段。法律应当就对拒不出庭作证的刑事证人书面证言效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应进一步扩大我国作证特免权主体范围,且其作证特免权应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阶段。应当制定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对拒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刑事证人惩罚及救济程序。针对我国刑事证人保护机制存在的缺陷。应扩大刑事证人保护对象,增加保护姻亲、与订有婚约或者与刑事证人身份或生活上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扩大对刑事证人客体对象的保护,增加对其财产权、名誉地位的保护。对刑事证人采取多种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除了考虑犯罪性质比较严重以外,还应该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对刑事证人适用哪一种或哪几种保护措施,应根据刑事证人所面临危险的严重程度来决定。应增设危险报告制度、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等多种保护措施。应加大打击报复刑事证人处罚力度,《刑法》应对打击报复证人罪作出单独规定,最高刑期可判处死刑。在司法机关之上设立一个独立的证人保护协调机构,负责协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刑事证人保护。建立刑事证人保护申请、审批、实施等程序。应明确规定刑事证人保护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对刑事证人保护失职行为的惩处力度。针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机制存在的缺陷。我国应把“作证津贴”纳入到补助的范围。对刑事证人因出庭作证所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可以规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承担,并由政府财政予以补偿。对于经济补偿标准,作证津贴补助的金额根据各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作证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贴,应当根据刑事证人的远近、交通状况、生活水平决定,以“实际支出”为原则。建立全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基金,或设立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来保障刑事证人山庭作证经济补偿经费。由国家按一定标准向出庭作证的刑事证人补偿误工费。建立刑事证人经济补偿申请、审批、发放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