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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并非一个新颖的选题。在法学、经济学等领域,均能找到较为成熟的研究结论。然而在中国证券市场语境下,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进行实证分析,或许对厘清虚假陈述法律规制的途径有积极意义。本论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构成。其中正文分为三个部分。引言部分说明了中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法律规制研究的选题背景和意义;明确虚假陈述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并称,均属于证券欺诈的范畴;并简要介绍了学界目前对虚假陈述的研究成果,同时指出了本文的研究方法和依据。第一部分首先对“虚假陈述”一词追根溯源,介绍了学界及实践中对“虚假陈述”的不同理解。通过对前人的吸收借鉴,笔者从主体范围、发生阶段、行为内容与行为方式四个要素,对“虚假陈述”予以界定。并认为应当对“虚假陈述”采取较宽泛理解,将更多的信息披露行为纳入虚假陈述法律规制的范畴。在概念界定基础上,对“虚假陈述”按照行为方式、实施主体以及对投资者判断和交易影响的不同进行了分类。由此引出文章的第二个核心概念——法律规制。沿着何为法律规制、为何要进行法律规制以及如何进行法律规制的逻辑,依次阐述了:法律规制的内涵是通过制定和实施规则实现对经济生活的调整和管理;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是单纯依靠市场调节机制或者政府干预手段不能完全解决问题,需要建立以制度为保障的法律规制方式;法律规制的实现方式需要通过多元治理力量共同作用。继而引出本文论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法律规制,需要通过多元力量共同实现。第二部分是文章的核心。该部分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发布的464件处罚决定书(2001年~2011年)及55件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年~2012年)为基础,对中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进行定性与定量的分析。首先,介绍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虚假陈述行为规制中的法律地位,即实施虚假陈述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其次,以处罚主体、处罚内容、法律依据、处罚阶段、规制效果五个指标为主要研究要素,分析中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规制状况。并试图探究行政处罚措施在虚假陈述法律规制活动中的局限性:单一行政处罚的处罚对象不够全面;单一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较为刻板;单一行政处罚的规制手段略显不足;单一行政处罚的权利救济并不到位。同时,行政处罚措施在与司法诉讼程序等其他法律规制手段的衔接上也有不匹配、不到位的问题。第三部分在对中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政处罚措施反思的基础上,呼吁建立多元治理机制的总体目标。从中国证监会、人民法院、上市公司、行业组织、中介机构与新闻媒体6个方面,对行政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给予回应。人民法院所代表的司法诉讼力量以证券诉讼赔偿机制为核心,使更多的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诉讼中承担责任;上市公司以公司治理、内控规范,规范信息披露行为,实现自我完善;行业组织以“柔性”的自律规则丰富行政处罚的手段;中介机构以“信誉”为基础,将声誉评价标准运用到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裁量当中;新闻媒体通过舆论监督的方式强化市场监管。同时,还应当强化各种法律规制手段之间的衔接,使多元法律规制力量形成一股合力,最终实现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法律规制的目标。结语部分是对制度完备造就市场繁荣的一种认同和呼吁,也是对全文主旨的回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