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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犯罪形态理论,一个犯罪行为在构成犯罪既遂后,即意味着犯罪的终结形态的出现,该犯罪不再成立犯罪预备、未遂与犯罪中止。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现有犯罪既遂标准认定的不合理,使得某些犯罪类型的既遂标准认定过于提前,“既遂”后的中止行为,实质上是既遂前的中止行为,从而限制了中止犯制度的作用。“既遂”后中止问题主要是关于中止行为的定性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同类行为认定结果不尽相同的情形。以“既遂”后中止问题为研究对象,定性某些犯罪既遂后的中止行为,我国学者提出各种理论观点。本文立足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犯罪分类,概括阐释“既遂”后中止问题涉及的基础理论,基于对上述学界既有观点的评析,提出重构犯罪既遂标准的观点,既遂的实质是法益侵害,犯罪既遂的评判标准是“不可控的法益侵害危险”,继而从其内涵、具体应用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为“既遂”后中止问题的解决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既遂”后中止问题理论背景之概述。该部分将就“既遂”后中止问题所涉及的相关基础理论做一个基本的阐述。首先,对犯罪既遂与犯罪中止相关概念的简述,着重分析当前犯罪既遂标准存在的“结果说”、“目的说”和“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合理性与不足。犯罪中止的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的清晰界定,也是研究“既遂”后中止问题的关键。其次,基于犯罪形态理论,我国犯罪的划分应该分为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行为犯与结果犯的二分法不符合危险犯的立法目的,大陆法系所主张的实害犯与危险犯的二分法在我国适用可能存在“水土不服”。第二部分:“既遂”后中止行为之定性分析。司法实务中,危险犯实施犯罪后及时解除危险的中止行为;盗窃犯在盗窃完成后返还财物的悔罪行为,以及行为犯实施犯罪后的补救行为,犯罪既遂后的中止行为如何定性?学者提出酌定量刑情节说、犯罪中止说、既遂后自动恢复制度说等理论方案。酌定量刑情节说坚持了犯罪行为在已经既遂的情况下不再成立犯罪中止的观点,避免了刑法理论上的混乱。但按照通说的既遂理论,酌定量刑情节说在解决有关危险状态解除后的中止行为定性问题上过于机械,存在着行为人犯罪行为进程正在进行却被突然的截断的不合理情形。犯罪中止说最为直接的解决中止行为的认定,给犯罪人以宽缓的刑罚待遇,符合现代刑法的目的,也利于犯罪行为人的积极悔悟、避免犯罪行为带来的更大损害。但坚持犯罪既遂后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在肯定犯罪已经既遂的前提下,还认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尤其是在危险犯的场合,这实质上是混淆了观念上的中止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止。既遂后自动恢复制度作为一个新的制度,与犯罪中止并存以解决既遂后中止行为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虽然不是独创,但是对我国刑事立法很有借鉴意义。但新制度的设立可能是治标不治本,新事物的产生势必带来新的困扰,不便于司法实践,难免有理论脱离实践之嫌。问题的症结在于当前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合理,“构成要件齐备说”标准下的“既遂”后中止实质上是既遂前的中止,虽然犯罪既遂后不存在犯罪中止,但此时的中止行为实际处于“犯罪过程中”,因而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第三部分:既遂标准重构下“既遂”后中止问题的解决。既遂后中止行为的认定困惑主要是现有犯罪既遂标准判定时间点提前的缘故,因此重构犯罪既遂标准后能准确定性既遂后中止行为。重构后的既遂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鉴于此,本文提出“不可控的法益侵害危险说”的犯罪既遂标准。犯罪既遂的判断不仅仅要考虑到法益侵害的程度,还需要将行为人的内心控制力纳入到既遂标准的判断之中。行为人的内心控制是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会带来的法益侵害危险的控制,也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控制。犯罪行为所造就的法益侵害危险程度是构成犯罪既遂的积极因素,行为人的内心控制力是消极因素,二者此消彼长。要想成就不可控的法益侵害危险,实现犯罪既遂,则需要积极因素大于消极因素,即犯罪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危险超出行为人控制。第四部分:“既遂”后中止问题具体应用分析。该部分根据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的犯罪分类,分别选取典型的煽动型犯罪、取得型财产犯罪与危险犯犯罪类型,结合司法案例,具体分析在既遂标准重构下,“既遂”后中止问题的解决。采取“不可控的法益侵害危险说”的犯罪既遂标准,行为犯和结果犯的既遂判定与现有既遂标准判定结论相一致,既遂后不成立犯罪中止;危险犯的既遂判定相较于现有标准,时间点延后,“既遂”后的中止本质上是既遂前中止,成立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