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12年8月31日,修正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使得我国成为继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后,第四个通过立法设立案外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国家或地区。然而,同其他国家和地区一样,在该制度设立前后,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对该制度的设立的必要性、性质与功能定位、构建模式乃至具体的程序设计都存在很大争议,有的观点甚至截然对立。厘清这些争议对于该制度构建及功能发挥极为重要。本文从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涵与外延入手,通过比较研究、规范分析、系统分析以及实证研究等方法,认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定义为: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没有参加到民事诉讼争讼、非讼程序中,但相应的争讼、非讼程序运行所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或即将损害其合法权益且无其它救济手段,得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其不利部分后,尽可能同时一次性解决相应实体争议的事后救济程序。就我国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言,以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为焦点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诉的性质讨论是伪命题,既缺乏理论基础也不符合中国现实。从“程序性质”的角度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是“以除去对案外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原确定判决内容之效力为前提,重新实现第三人参加之诉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功能的特殊复合诉讼救济程序”。除去原确定判决部分或全部效力只是实现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益的前提步骤和手段而已,不能作为诉讼标的,其诉讼标的为案外第三人与原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撤销原确定判决只能成为基于该诉讼标的而产生的先决诉讼请求之一,除此之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进一步实体请求,如返还原物、侵权损害赔偿。其主要目的和功能是实现案外第三人实体权益保障、正当程序保障以及纠纷统一解决,并通过这三大功能平衡生效判决的确定性、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与案外第三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突显该程序的独立价值,实现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等价值在内的程序价值与实体公正这一实体价值的对立统一。为进一步回答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来源基础为何?为何要设立该诉?为何能提起该诉?本文除了从宪法性理论基础、诉讼法理论基础、实体法理论基础三个层次上寻找理论根源外,还紧密联系我国当下诉讼诈害现象蔓延的司法现实、诉讼制度内在缺陷的制度现实、既判力理论未确立的理论现实三个方面寻找其现实基础,并通过比较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案外第三人的救济理念及事后保护制度的差别,探寻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存在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利用系统论的观点,提出必须对第三人权利保障救济系统内部要素与结构做全盘的优化重构,明确区分不同的第三人救济制度之功能定位,才能构建起满足中国司法现实需要、适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一是以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为切入点,完善我国整个第三人权益救济体系。明确诉讼第三人事前提起参加之诉、事后申请再审与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之主体资格,使再审程序回归其例外救济原案当事人的本质,即对确定判决不服的,已被赋予作为原诉当事人参加诉讼机会的诉讼第三人只能申请再审,未被赋予作为原诉当事人参加诉讼机会的案外利害关系人只能提起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彻底取消执行内和执行外的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代之以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内须先提出执行异议在法院作出裁定后方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事前知晓诉讼必须提起参加之诉,事后只能提起撤销之诉不能另行起诉。与之相配套,设置事前的职权通知、诉讼告知制度和诉权滥用禁止制度,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完善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使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包含权利参加与诈害防止参加两种类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区分为“准独立参加第三人”和“辅助参加第三人”,赋予“准独立参加第三人”以完全的当事人地位及诉讼权利,规定“辅助参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效力。通过修改侵权责任法或相应的司法解释,将当事人串通利用诉讼恶意损害案外人的利益视为普通侵权行为的特殊形式,赋予案外人实体请求权,并将撤销原裁判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二是以民事诉权和民事之诉的合法要件为主线,优化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内部制度构成。主要从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要件、诉讼要件和实体要件三个方面,对诉的构成,包括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以及诉讼管辖、受理、审理、判决效果、救济途径以及配套制度建设等方面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系统地研究,立足可用、管用、好用并与其他第三人救济制度相衔接,努力让“纸面上的法律”变成生动具体的“活的法律”实践。文章最后设专章,以司法错误裁定土地使用权转移为例,首次对国家作为民事诉讼案外第三人其利益保护进行了初步探讨,认为现有立法确定的法院依职权或依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对国家利益进行事后保护的力度是远远不够的,应当通过完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之规定,全面构建国家利益的代表主体事前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为主,法院依职权、依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为辅的程序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