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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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无论从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出发,还是从惩治和预防金融犯罪角度考虑,对金融犯罪进行深入研究都有现实性与必要性。  本文的研究是在规范意义上进行的,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为目标,不求面面俱到,形成"犯罪概述--司法疑难问题研究"的体例架构。  一、犯罪概述部分  本部分包含三章内容:第一章、金融诈骗罪概述;第二章、金融诈骗犯罪构成特征;第三章、金融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在"犯罪概述"内容中,就具体金融诈骗罪的业务知识、立法沿革、概念与基本特征等问题作简要的阐述,尔后分别对各个具体金融诈骗罪名的司法认定和刑罚适用展开细致入微地研究,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在金融诈骗犯罪的构成方面,笔者认为,对单位实施了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犯罪的金融诈骗行为不能认定单位犯金融诈骗罪,更不能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以该罪名论处。但是也不能就此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法条竞合原理,单位实施了上述行为可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定罪量刑。  关于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故意问题,有两点值得研究:一是"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金融诈骗罪的必要要件:一是金融诈骗罪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笔者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金融诈骗罪的必要要件并详细讲述了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司法推定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中的作用。对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金融诈骗罪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金融诈骗罪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研究任何有关金融诈骗罪的问题都不能脱离它与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笔者从法条竞合的法律特征和适用原则这些基本原理出发,阐明了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以及合同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  关于金融诈骗犯罪未完成形态的认定,笔者认为,金融诈骗罪是存在未遂形态的。区分金融诈骗罪未遂与既遂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取得对诈骗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即学界所称的"控制说"。  对金融诈骗犯罪的共犯问题,笔者认为,对共同犯罪性质的认定不能拘泥于某一方面,而应从共同犯罪人的共同行为中考察共同犯罪的性质。即以共同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社会关系来认定共犯的性质。而对共同金融诈骗犯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则应坚持"犯罪总额说"。  此外,笔者认为对金融诈骗犯罪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二、实务疑难问题研究  论文第四章、第五章均为审判实务中金融诈骗犯罪疑难问题研究,从案例中的争议点出发来分析目前有关金融诈骗八种犯罪在司法认定和刑罚适用中的一些具体疑难问题,给出笔者自己的见解。具体包括:  (一)集资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  1.如何认定"非法集资"?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非法集资行为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违反公司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发行各种债券、股票的集资行为。二是通过组织"抬会"、开设地下钱庄吸收公众存款。  2.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集资诈骗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3.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来说,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但其主观目的如果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活动的急需,并准备在经营活动取得成效后如约归还本息,并不是想非法占有投资者的资金,对其使用欺诈方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4.如何正确把握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着重把握两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二是集资诈骗的数额是否达到刑法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  (二)贷款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  1.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同时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的目的。  2.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停止形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行为人为实施贷款诈骗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即为贷款诈骗罪的预备;行为人开始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才可以认定贷款诈骗罪实行行为的"着手",行为人着手实施贷款诈骗后,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产生预期的后果,则为贷款诈骗罪的未遂;着手实施贷款许骗行为后,本人自动放弃了贷款行为或自动有效地阻止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则为贷款诈骗罪的中止;行为人业已放弃犯罪意图但并未有效阻止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自己发放贷款,表明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经齐备,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则为贷款诈骗罪的既遂。  3.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的罪数形态?对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有关文件、证件、印章以骗取贷款行为的罪数认定,笔者认为属于牵连犯,应当根据处罚牵连犯的原则,以贷款诈骗罪与上述犯罪中的重罪从重处罚。  4.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如何处理?在实践中可区分两种情形处理:第一、名义上的单位贷款诈骗,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第二、真实的单位贷款诈骗。对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为单位利益的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果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5.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是否一律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在客观上没有采用欺骗手段滥用、挪用贷款的行为,无力偿还贷款的结果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发生的。故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三)票据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  1.如何理解票据诈骗罪中的"使用"行为?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要求行为人有实际交付票据的行为。其次,这里的"使用"应当指票据法上的使用,而非一般物理意义上的使用。最后,这里的"使用"应当是以骗取他人的交易对价为目的。将伪造、变造的票据赠与他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2.如何正确认定票据诈骗罪的数额?票据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应当是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而不是预期得到的数额。  3.如何把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关于"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主要应当把握以下几种情况:(1)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2)主观恶性程度。(3)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  4.如何认定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由于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交叉竞合,而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因此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刑。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  1.如何认定金融凭证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是以犯罪数额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数额较大"是本罪的起点犯罪数额,也是区分本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关于数额的认定,应根据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予以认定。  2.如何认定金融凭证诈骗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界限?区别主要为:(1)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票证,金融票证是金融票据和金融凭证的总称。(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  3.对"使用作废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如何定性?使用变造的作废结算凭证的行为就可以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而如果单纯使用作废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则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4.对"冒用他人的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行为人所冒用的他人的银行存单是盗窃来的,则可构成盗窃罪;若是抢劫的,则可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所使用的凭证是拣来的,则属于不当得利;行为人持拣来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构成诈骗罪,不构成本罪。  5.如何把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  (五)信用证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  1.如何认定"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信用证诈骗?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可以是伪造、变造后自己使用,也可以是伪造、变造后提供给他人使用,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刑法第195条规定的"使用"。  2.如何认定"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信用证诈骗?"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是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明知是经他人涂改过的信用证等情况。信用证的日期包括开证日、通知日、装船日、提示日、到期日等。如果行为人使用过期、无效的信用证即可能构成犯罪。  3.如何认定"骗取信用证"进行信用证诈骗?所谓"骗取信用证",是指行为人编造虚假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银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行为。  4.如何认定"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主要是指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形。所谓"软条款"信用证,又称"陷阱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六)信用卡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  1.对拾得信用卡后冒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应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还需指出的是,行为人拾得信用卡并未使用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2.抢劫、诈骗、抢夺他人的信用卡后予以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抢夺、诈骗信用卡而使用的,按照"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是符合立法意图的。如果是抢劫信用卡,行为本身即可构成抢劫罪。在抢劫信用卡之后又加以冒用的,则属于抢劫罪与本罪的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3.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从整体上,二罪的法定刑幅度及附加刑都一致,但在针对具体的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犯罪行为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各自所应适用的法定刑量刑档次,而后加以比较衡量,确定其中较重的刑罚而适用之。  4.使用涂改卡是否构成"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涂改卡的行为实质上是在已作废的真实的信用卡基础上的伪造行为,也是伪造信用卡的一种。因此,对使用涂改卡的行为不能以"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定性,而应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定性。  (七)有价证券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  1.如何认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所谓"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用于兑换现金、抵消债务等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活动。使用行为的对象必须是"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使用作废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不构成本罪。  2.有价证券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对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有"明知"。三是骗取的财物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程度。  3.有价证券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两罪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1)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本罪的犯罪手段已被法律明确界定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这-特定手段;诈骗罪则没有具体犯罪手段的限制。(2)犯罪客体不尽相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单一客体,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国家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财产所有权。就本罪与诈骗罪发生法条竞合而言,本罪的法定刑高于诈骗罪,同时本罪既是重法条又是特殊法条,所以应当以本罪论处。  4.如何准确认定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中强调的"伪造"、"变造",应当理解为必须是仿照某种客观存在的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而予以非法制造。如果行为人不根据任何一种现实流通的国家有价证券而进行创制的话,不能构成本罪。  5.如何认定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数额、情节标准?有关本罪的数额、情节的认定标准问题,还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案件应当综合案件的情况予以认定。依笔者之见,本罪的数额、情节的认定标准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诈骗罪认定标准的规定执行。  (八)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  1.如何对冒名骗赔行为定性?应根据行为的具体情况不同而予以不同对待:(1)行为人虽投保但不全投保的情形。对未投保的部分进行的申请索赔行为应视为虚构保险标的行为,应按照保险诈骗罪论处。(2)行为人未投保借他人之名骗赔。对这种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但是冒名者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勾结共同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这种情况下冒名者因具有与保险工作人员共同的犯意而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二是冒名者与被冒名者并不具有共同意图,被冒名者并不知被他人冒名,冒名者实施的骗取保险金行为系采取伪造有关证件及材料等手段进行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具有诈骗意图,但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对之可以按诈骗罪定罪。  2.保险诈骗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若行为人进行保险欺诈行为,没有获取保险金,则属于保险诈骗罪的未遂。保险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而来,构成诈骗罪的既遂应以非法获取财物为标准,同样对于保险诈骗罪也应坚持此标准。只有承认本罪存在犯罪未遂,才符合刑法理论,符合立法原意。  3.如何准确认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本罪是特殊主体,即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另外,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如何区分保险诈骗罪与一般保险欺诈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骗取的保险金的数额。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才能定罪处罚。  5.如何认定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问题?认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必须故意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文件,而且其所提供的虚假的证明文件在客观上起到了影响保险事故调查结果的作用。如果其提供的虚假的证明文件未被采纳,则不能以本罪处罚。(2)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行为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的前提条件是他人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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