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至民初贵州少数名族的民事权利研究——以清水江纠纷文书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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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古以来,边远的贵州黔东南清水江苗、侗少数民族地区虽被人们称为“蛮夷之地”,但由于其所产的杉木具有优良的品质,早在明代,中央王朝就派遣了大量官员到此为皇室建造宫殿采购木材。及至清代,在原始森林被砍伐殆尽后,由于朝廷及地方权贵对其出产的杉木仍有巨大需求,因此当地苗、侗族居民自发形成了大规模的人工育林活动。得益于清水江流域得天独厚的运输条件,以木材贸易为中心的林业经济逐步兴起,形成了集“产、运、销”于一体的产业体系。林业经济的繁荣,吸引了大批汉族商人到此经商,在带来了先进文化的同时,以汉文字书写的文书契约亦传入当地,并迅速成为调整当地社会经济秩序的最主要方式。而这些清代至民国初期由当地居民订立的,用于规范其财产、婚姻、继承等各项权利义务关系的民间文书,被后世学者称为“清水江文书”。清水江文书不仅规范着当地居民在林木生产及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民事关系,亦涉及到纠纷的解决。当纠纷产生时,当地居民通常会习惯法为依据,在中人的见证下订立一纸文书,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以作为化解争议的凭证。而当双方自行订立的文书无法有效的排解纠纷时,当地居民会往往通过向官府兴讼的方式,借助国家的司法力量处理纠纷。而这些当地居民相互间订立的民间文书,向官府提交的诉状、禀稿,以及国家颁布及下达的法律文件、判决文书,被称为“清水江纠纷文书”。
  对于中国传统法律及实践中是否存有权利之观念,传统主流观点常常将中国传统社会概括为以“权力”为主导的“身份社会”,认为古代社会强调义务而非权利,家国一体的政治格局,使得以身份关系为纽带的国家权力、宗族权力成为了主导,因此并不存在以契约自由、人格平等为核心的权利观念。但在清水江纠纷文书中,不管是当地少数民族居民间的木材交易、山林权属、林地租佃等财产纠纷,还是婚姻、继承、分产等关于家庭关系的纠纷,争议的焦点均是“应得”、“应有”、“应予”这样一种朴素的权利观念。同时,随着近年来学界对于徽州、敦煌、闽台等地区民间文书的深入研究,出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及民间文书中虽无权利概念之明确表达,却有权利之实际的新观点。因此,“权利”作为“法治”的核心要件,在提倡“依法治国”及“法治中国”的今天,有必要从本土的历史文献中去挖掘与探寻我们自己的“权利”话语。而本文的中心思想,正是以清水江纠纷文书为对象,通过对文书中具体例证的分析,论证文书中所蕴含的民事权利观念。全文共分五章对当地苗、侗少数民族居民的民事权利进行论述。
  第一章:清水江纠纷文书概述。本章主要从总体上论述清水江纠纷文书是什么,如何分类及文书中所体现权利的主要特征。第一,介绍清水江纠纷文书的产生的历史背景及主要内容。第二,将文书进行分类,根据纠纷解决形式及文书效力的不同,分为两大类:一为“清水江民间纠纷文书”,包括清白字、认错字、和息字、和解及调解书、戒约、讨字、限期字、同心字等共九类。二为“清水江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续禀稿、甘结状、碑刻文书及判决文书共五类。第三,分析文书中体现的民事权利的总体特征:一是习惯权利与法定权利并存,二是订约人间的契约自由,三是立约主体间的地位与人格平等。
  第二章:清水江纠纷文书中民事权利的类别。一为财产权:包括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权、租個权及相邻权。在所有权方面,着重分析了所有权是否完整、所有权的取得及所有权的主体三个方面。在转让权方面,清水江地区的财产转让并无中国传统民间实践中的“绝卖”与“活卖(典卖)”之分,卖即“绝卖”,典卖则由专门的典契来调整。在租佃权方面,亦不存在传统民间实践中的“永佃权”,取而代之的则是“栽手权”。在相邻权方面,较之于传统法律中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的规定,清水江当地居民对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主要以谴责和教导为主,以维护四邻的和睦。二为继承权:较之于中国传统宗姚制度中对女儿及妻子继承权利的严格限制,在清水江地区的继承制度中,女儿与妻子均享有对家庭财产直接的继承权。同时,对于家产的析分,文书亦对当地居民在分家中的各项权利有完整而细致的规定。三为婚姻权:不同于中国传统婚姻中所呈现的夫妻地位不平等、结婚不自主、离婚不自由等特征,在清水江地区的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地位不仅较为平等,且拥有结婚与离婚的相对自主权。
  第三章:清水江纠纷文书中本土民事权利话语的表达。一为文书中“分”的权利话语:首先,文书通过“四至分明”、“照契分割”、“品搭均分”等表达,对当地居民应有的各项权利进行划分。其次,确定“分”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蕴含在“分”背后的“利”,体现了“分”与“利”的关系。二为文书中“业”的权利话语:首先,文书通过“祖业”、“家业”、“管业”等表达,以明确当地居民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处分权、经营权及收益权。其次,通过对“业”的约定,确定立约人之“私”,以保护当地居民的私有财产权利。三为文书中“主”的权利话语:首先,通过“山主”、“土主”、“钱主”等表达,确定财产所有权人的主体地位。其次,通过“名下”、“有名”、“本名”等表达明确所有者的“名分”,从而维护“主”对其财产享有的权利。同时,文书中“分”、“业”、“主”的表达是与权利的构成要素是存在内在联系的:“分”与权利要素中的“资格”及“利益”相联系;“业”与“意志”及“利益”;而“主”则与“资格”及“意志”相联系。
  第四章:清水江纠纷文书中民事权利的保护。一是习惯法对当地居民民事权利的保护:文书中纠纷处理的规则和依据主要为当地习惯法。习惯法由当地“鼓社”与“议榔”等社会组织制定和发布,并以“榔约”、“款约”为载体。二为国家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首先,官府通过颁布“碑刻文书”的方式,明确当地居民的各项权利。其次,在审判中亦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及司法程序判案,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三是文书本身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文书主要通过“亲族与中人担保”、“违约责任”、“权利救济”三个方面的约定,以保护守约一方的权利。
  第五章:清水江纠纷文书中民事权利冲突的解决。其一,当地居民主要通过“自行和解”、“中人调解”、“鸣神”、“司法诉讼”四种方式对纠纷进行处理。其二,文书中纠纷解决的特征主要体现为“节约纠纷成本”、“以文书契约为首要依据”及“注重证据的效力”三点。其三,在权利冲突解决的价值取向方面,主要体现为“对人性的尊重”、“对正义的维护”及“对诚信的追求”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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