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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公司资本制度的含义和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入手,着重分析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司法认定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对完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进行了探讨. 资本是公司运行的前提和物质保证.公司法上的资本通常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即由章程所确定的股东缴纳或承诺缴纳的出资总额.目前世界各国公司法主要包括两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度与授权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度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创立,授权资本制度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创立.它们各有优缺点.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实行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然而,任何法定程序或机制的设计都不可能完全阻扼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公司资本制度建立伊始,侵害公司资本制度的公司资本犯罪行为便应运而生,并因而对现代企业制度的顺利发展构成了巨大威胁.因此我国法律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以刑法规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是必要的,这是因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民商法在惩治虚假出资、抽选出资行为上,不可避免地带有某些局限性;刑法具有区别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的特殊强制性、威慑力和制裁性.我国刑法第159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选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出资制度与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抽逃出资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出资制度、公司财产权益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虚假出资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第一,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第二,行为人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第三,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所谓“未交付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是指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没有移交实物或者没有办理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笔者认为这里的工业产权应作狭义解释,即仅包括商标权和专利权.因为商标权和专利权之外的其他类型的工业产权存在着估价上的现实困难,易造成价格高估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等问题.非专利技术是指具有商业价值,没有取得专利权保护的技术秘密.“虚假出资”包括两种含义:其一是指股东、发起人在上述“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情况下,以欺诈手段表明自己已经出资并取得公司的股份.其二,是指除了“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其他虚假出资的情况;但是国家政策和其他法律允许出资的除外,例如债转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等.有关“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含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的解释《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作了具体规定,但该解释以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作为追诉标准,而刑法第159条的刑罚处罚以虚假出资数额或抽逃出资数额来计算,二者不一致,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标准认定.这是因为,首先《追诉标准》的法律效力要低于刑法典,《追诉标准》中的内容应当适应刑法典的规定,而不是相反.其次,《追诉标准》以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作为追诉标准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就债权人损失而吉,在虚假出资(公司成立)及抽逃出资的犯罪场合,因为公司还没有进入破产程序而仍在继续经营,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公司的财产利益,而对于债权人利益只是一种间接侵害,或者是一种潜在的威胁,通常情况下,不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现实的、直接的损害.这样,以债权人的直接损失作为刑法追诉标准就没有实质意义.同样,对于股东损失的规定也是不合理的.暂且不论从抽逃出资犯罪行为中获益的股东,即使没有获益的其他股东,其损失也是通过公司的损失间接体现出来的.此外,对于股东的直接经济损失又会存在取证上的困难.因此,以股东的直接损失作为刑法追诉标准同样没有实际意义. 抽逃出资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第一,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在公司成立后;第三,抽逃出资;第四,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现行刑法没有对“抽逃出资”作出具体明确的解释,是其不足.笔者认为,最典型的抽逃出资行为应该是行为人将与公司注册资本相适应的公司财产非法分配或转移于公司股东,而并非单个股东又把其出资抽逃出来.因为股东出资后,按公司法有关程序注册成立公司,股东出资的财产已不再是股东的财产,股东作为“单纯所有者”退居幕后,领取一定比例的股息和红利.所以股东只是持有公司的股权而享有股东利益,成为公司的“幕后人”,股东的出资已是公司的独立财产,由公司享有所有权,股东不具有对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经营权和管理权能,也就无法实施“抽取”公司财产的行为. 虚假出资罪的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罪的主体是公司业务执行人,即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单位均可构成两罪的主体.两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未遂问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务中,一般不需要追究虚假出资、抽选出资罪的未遂犯的刑事责任,但在某些社会危害性很大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排除对未遂犯的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158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即:“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一般情况下不易区分.犯罪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都是采取欺骗手段,没有出资或出资不够而谎称已经出资或已经足额出资,从而骗取公司登记.但虚假出资行为侧重强调公司发起人、股东个人与公司的关系,即个别公司发起人、股东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没有出资或没有足额出资而谎称已经出资或已经足额出资,而取得公司股份;但就发起人或股东整体而言,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册登记时,并不知道公司注册资本是虚假的.而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则侧重强调申请公司登记人与登记管理部门的关系,即由发起人、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而取得公司登记.二者的犯罪主体也不同.虚假出资罪的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而虚报出资资本罪的主体是向公司登记机关具体提出申请的自然人或单位. 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诸多方面均有显著差异,不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和相互融合的关系,应为两个独立的罪名,而不宜作为选择性罪名.而实践中,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与虚假出资行为多数情形下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往往构成同一过程的不同阶段,即虚假出资是虚报注册资本的前提和必经阶段,虚报注册资本是虚假出资的一般结果。基于两者的内在联系,同时实施两种行为,缺乏对行为人实施数罪并罚的依据.可以考虑将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规定为一个选择性的罪名,即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