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贪污罪是一种职务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因此,对贪污罪的立法完善集中体现在如何准确理解和界定其主体上。我国对贪污罪主体一系列的立法演变不仅反映理论上的认识矛盾,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混乱。目前,理论界关于贪污罪本质认识为从事公务。从事公务特征具有职能性和管理性,内容包括对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形式上表现纯粹的国家事务、国家参与管理社会事务和国有公司、单位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经营事务。从准确把握贪污罪主体本质特征角度出发,分析构成贪污罪主体的三种情况: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定身份,且必须依法从事公务。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队机关以及中国政协的各级机关、民主党派的省级机关、中央机关。国家机关是组成国家机构的子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应是从事国家机关的公务,国家工作人员包容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准国家工作人员。一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是国有独资企业,即资产完全由国家投入,产权完全为国家所有,由国家委派代理人管理,经济目标受国家控制或影响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兴办,经费由国库支出,从事科教文卫等公益活动的非经营性组织。人民团体具有国有的性质,享受国家财政拨款的团体。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委派的人员不一定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人民检察员、村委会与居委会成员和协助政府从事有关管理工作的城镇基层组织人员。关于特殊贪污罪主体。一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此种委托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具有民事法律特征,而且还要求有权委托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且必须从事公务。笔者参照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界主体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精神,将其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其作为贪污罪主体具有合理性。通过对贪污罪主体本质特征的论述和各类主体的分析,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反腐败条约中将贪污罪主体界定为“公职人员”规定,提出对贪污罪主体进行修改的两种构想。第一种思路是把贪污罪主体改为公职人员;第二种思路是纯化贪污罪主体,只能由国家公职人员构成。相比较这两种思路的立法成本和立法技术的繁简程度,目前倾向第一种思路,将刑法第93条、第382条中“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公职人员”,将刑法第271条第2款中的“从事公务人员”改为“公职人员”;从长远角度,不仅要纯化贪污罪主体,而且要扩大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加重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