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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托”类诈骗案是这些年来较为多发的一种案件,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定罪说理不清、对共同犯罪各成员定性不明的情况。对“酒托”类诈骗案定性的前提是要明确其法律性质及其特征,然后对其进行类型化处理,以便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本文整理了近年来司法实践出现的一些案例来,对比此类案件中控辩双方的意见来了解“酒托”案中的争议焦点,以此引出本篇论文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什么情况下“酒托”行为构成诈骗罪,“酒托”类诈骗在实践中有哪些类型,以及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性质和犯罪金额怎样认定。“酒托”类诈骗案中存在被害人自愿为消费的财物买单以及行为人提供了相应的酒水服务的情况,本文从被害人同意错误和财产损失两方面来明晰“酒托”行为成立诈骗罪的理论基础。一个有效的被害人同意需要满足诸多条件,当条件不满足也就出现了被害人同意错误,本文对本质错误说和法益关系错误说两种观点综合判断,认为被害人同意的有效性受其动机错误的影响。通过对“财产利益”的分析,认为“酒托”类诈骗案中被害人的交付目的未能实现,从而遭受了财产损失。根据行为人经营场所提供的食物和服务的质量不同,实践中“酒托”诈骗案存在“引诱交易型”和“欺诈交易型”两种形式,“引诱交易型”的“酒托”类诈骗案件中行为人提供的酒水食物质量较好,价格相对更低但还是会稍高于市场价格;“欺诈交易型”的“酒托”类诈骗案中食物酒水则完全参杂参假,以次充好,价格要翻几番。这两种形式的“酒托”类诈骗案中都对被害人的消费目的与动机方面实施欺骗,“欺诈交易型”的“酒托”类诈骗案件中行为人更是在具体的交易环节、交易物品等方面实施欺诈。这两种形式的“酒托”案件应该都属于诈骗罪。消费者的消费和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高价却享受到廉价商品,遭受到了财产损失,即使引诱交易型的“酒托”诈骗案中行为人提供了相对货真价实的商品,其对被害人消费动机的引诱限制了被害人的自主选择权,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受到损失。此类犯罪经营场所通常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而成立,绝大多数是团伙作案,在共同犯罪中“拖头”是犯罪的组织者,最大利益获取者,理应认定为主犯;“酒托女”虽然使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但其在犯罪团伙中属于从属地位且获取的利益相对较少,一般认为属于从犯;和“传号手”“保安”服务员等人员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