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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最早是确立于英国,是保险制度中最主要一个的原则。我国对保险利益内涵的界定就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标的物所存在的法律上所认可的利益。从《保险法》第四十八条(1)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金的前提要素,因此保险利益于制约损失补偿之水平、预防赌博行为之产生以及防范道德危机而言意义显著。承运人为其承运货物购买货物运输险在实务活动中较为多见,但于保险事故出现后,往往会带来其是否具有请求赔偿之权利、是否构成重复保险以及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是否能够取得代位求偿权等争议。这些争议的本质就在于需明晰一点即承运人对承运货物是否存在保险利益。本文从承运人为其承运货物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视角,分析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所带来的纠纷及其纠纷的解决等分三章进行了讨论。本文第一章是以货物运输险的基础理论为出发点,首先理论性的探讨货物运输险的基本理论,分析货物运输险的特殊性;其次就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方面以及货物运输险之保险利益方面进行了分析,最后分析了学界以及实务中对货物运输险中承运人的保险利益学说即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议,并总结争议的不同之处与焦点。本文的第二章是以承运人为其承运货物购买货物运输险的两个类型案件为起点,概括总结了案件各类型的法律关系构造,同时提炼出肯定或否定承运人对承运货物存在保险利益所引发的实践难题。肯定其存在保险利益可能导致其获得不当得利、在货物所有人也购买货物运输险的情形下还可能构成重复保险、并且还可能对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产生负面效应。而否定承运人的保险利益则可能带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引发逆向道德危机、也会使得保险合同原本意图的落空与法律关系复杂化、以及被保险人救济途径的不明的问题。第三章则是针对第二章中提及的问题,而提出解决我国承运人为其承运货物投保货运险纠纷的实务性对策。首先,针对承运人对货物本身是不是拥有保险利益提出一个判定准则,即以“实际经济损失”做为承运人保险利益的判定准则;其次,依据此判定标准在特定情形下对承运人保险利益的肯定与否定;最后则是针对具体实践问题的解决办法,即在肯定承运人保险利益的同时由保险人直接向货物所有人进行赔偿,避免承运人获得不当得利,且明确其可作为保险公司代位求偿之对象,使得保险公司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能够找到依据;在否定承运人保险利益的同时应允许合同的解除与保险费用的返还并且保险人参照缔约过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期能维护承运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