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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债务人负有同一债务,对同一损害承担责任。每个债务人在实际上都独立地对全部债务负责。连带责任之记载最早散见于古罗马时代的众多法律文献及法学家的著述之中,但那时对连带的表述都还比较笼统和零散,其后经过历代学者的不懈整理和研究,使得连带责任制度逐渐完整化和系统化,并被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所吸收。英美法系的连带责任起源于英国,后被美国法所继承。在美国,连带责任经历了从禁止分摊规则到分摊规则的变化,其适用范围也因损害不可分性证明责任的转换而扩张,从仅适用于故意侵权到同样也适用于过失侵权。但从20世纪70年代末期开始,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发展趋势急转直下,最近三十年各州纷纷废除或限制普通法上的连带责任制度。美国侵权法改革带来的巨大冲击成为连带责任衰败的外因。在这场改革中,连带责任制度之废存成为焦点,并形成要求废除连带责任的反对派和支持保留连带责任的保留派两大阵营。其中,反对派的主要理由有:纯粹连带责任制度的适用对有偿付能力的被告不公平;连带责任制度与比较过失原则具有不相容性。而保留派的观点主要是:反对派通常用来反对连带责任的理由之一是,在共同侵权案件中,连带责任常常使“深口袋”被告承担大于其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而使其他责任本来更重大但没有赔偿能力或者已破产的被告得以免责,对于那些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买单”的被告而言不公平。这个观点是连带责任反对派形成其他论点之基础,而此观点在连带责任保留派学者看来恰好是错误的;此外,反对派所持的用个别责任取代连带责任这个观点也具有误导性的。原、被告之间的过失是完全不同的,原告仅对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存在过失,但是这样的过失并没有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任何损害或威胁。经过数十年,在两派激烈地辩论后,这场在美国的旷日持久的侵权法改革最终呈现出一种以连带责任适用受到限制的状态。根据《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中的统计,在美国仍坚持保留、坚持适用连带责任的共有16个州,而放弃连带责任改为适用个别责任的有14个州;有7个州允许将无赔偿能力的被告所应承担的债务分配给有能力赔偿损失的被告;有9个州对损失进行了分类,不同的类别适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即:对非经济损失适用单独责任,而对经济损失适用连带责任。据不完全统计,到2007年止,美国约有43个州采用了不同类型连带责任的改革方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连带责任的认识不完善,造成其在适用过程中出现诸多缺陷,例如诉讼实践中滥用连带责任的现象;我国侵权法上的分摊请求权存在缺陷等情形。为完善我国连带责任制度,应并借鉴美国侵权法革命的成果及他国的立法成果。例如设立“事后二次分担规则”等来完善我国连带责任制度,使其能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