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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方便法院原则于17世纪在大陆法系的苏格兰起源之后,在英美法系国家迅速成熟和发展,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只是以例外的形式存在,并没有明确的立法和完善的制度构建。我国最初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持否定态度,随着经济全球化及我国加入WTO之后国内外局势的变化,我国越来越认识到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有利方面,逐渐引入该原则。近年来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最具代表性的案例就是香港郭叶律师行(以下简称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彩印公司)管辖权异议案,本文结合该案例引出我国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定义,进而分析该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首先,我国现阶段的管辖权制度存在明显缺陷,必须要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弥补法律的空白和不足,更好地贯彻我国的司法原则。其次,有些学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英美法系的产物,在我国无法实施。针对这一疑问,本文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大陆法系的适用情况、我国的法律制度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三方面入手,分析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可行性。不方便法院原则虽然发展成熟于英美法系,但并非英美法系所特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或者与该原则相似的制度,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并不缺乏作为不方便法院原则运行基础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不少该原则成功运用的案例,这些都足以证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具有可行性,我国具有不方便法院原则成长的土壤。最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适用要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结合英美法系的有益做法,设计出一套适于我国特殊情况的具体制度,在该原则的适用前提、适用条件和判决方式及考虑因素上做出具体规定。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前提与英美国家的基本一致,即受诉法院对争议事实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举证、存在更适当法院,在该原则的适用条件上,笔者认为,我国应遵循英国的两步骤分析法,被告举证能够证明我国法院明显不适当,并且在外国存在一个更适当的替代法院,然后再由原告来证明到外国法院审理的不公正性。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法院认为自身是不方便法院不方便法院时,应当以中止诉讼的形式作出。我国是否适用该原则所参照的因素应结合英美法系的做法并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列举但并不局限于这些因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一定的空间。任何制度都有其优点和弊端,不方便法院原则也不例外。我国引入该原则用于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同时,也要清醒认识到该原则的局限性、弊端,从而在制度上做出相应完善,以减少该原则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尽管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会带来一定的不利因素,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拒绝引入该原则的理由,对此应当客观看待。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要充分发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优异性,合理设计相关制度以减小或避免该原则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