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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2007年正式启动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以下简称GPA)的谈判,对于列入政府采购主体的范围一直是争议的焦点,而其中又以我国庞大而复杂的国有企业为首要难题。我国基于国情的需要及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在2007年提出的初步清单和2010提出的修改清单中都彻底排除了国有企业的纳入。但是,这并不是最终的谈判结果,也就是说我国的承诺范围还在不断的改进中。首先我们当然寄期盼于完美的谈判结果,但同时也应该认清想要加入此协定,必须留有妥协的余地或是足以说服多方的根据。面对成员方坚持希望将我国的国有企业问题纳入清单的要求,我们也应该留有思考的余地。其实协定的各个成员国在国有企业的纳入问题上也为我国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国内对国有企业的纳入问题上也出现了支持和反对的两种声音。有支持者认为,国有企业的纳入是国企改革、市场深化和国际趋势的必然要求,是有利于国有企业适应市场并与国际接轨的。反对者认为,我国国有企业积贫积弱无法与发达国家的国有企业同日而语,抑或是国企既然已经改革,早晚会完全市场化,则不必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还有人认为我国《政府采购法》既然已经排除了国有企业,就应该完全按照国内法的办事。面对这些争论,对于国有企业的纳入问题,我们还得从事实一步一步出发。在GPA的具体文本中,对于政府采购主体的界定标准是“政府目的”标准和“政府控制或影响”标准。目的标准其实是一个前提条件,主观性强;控制和影响标准在各国的界定下,模糊不清。关于政府采购的国有企业问题上,WTO仅有的两个案例中,又可以看出GPA管辖权扩张的趋势,还有采购的持续性也难以判断。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的判定。我国的国有资产在企业中表现为四种形式,分别为: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前三种算是我们传统意义上的国有企业,从这些企业的模式中可以看出政府的影响程度。而且世界上对政府控制或影响的因素大多公认的三者为:采购资金的公共性质标准、采购活动的非竞争性标准以及采购活动的公共性质标准。再加上持续性因素,也许可以得出某种方法,来寻找一种较为合理的谈判标准,或者说是一种稍有说服力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