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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和受贿过程中居间人的出现,要么是受行贿人之请帮助行贿,要么是受受贿人之托帮助受贿,因此,总是代表着一方利益或者双方利益,为一方或者双方服务,不可能存在完全中立的居于第三人地位的介绍贿赂人。就介绍贿赂而言,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是在为行贿方和受贿方进行撮合、沟通、牵线搭桥,必然也认识自己是在帮助贿赂实行犯,因此,“帮助贿赂实行犯的意思”和“介绍贿赂的故意”没有实质差异。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在侵害法益事实相同的情况下,以行为人获利多少作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是忽视犯罪本质的表现。另外,就索贿而言,受贿人实施索贿行为,其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已经被侵犯,就达到既遂状态,并不要求取得行贿人财物。因此,帮助他人索贿,即使没有分得赃物,也已经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立法上设置介绍贿赂罪易于导致重罪轻罚,不符合严厉惩治腐败的刑事政策,尽管可以通过合理的法律适用解释来予以某种程度的避免,但毕竟增加了罪刑均衡原则实现的难度,增加相应的立法成本及司法成本,且容易导致刑法体系不协调,因而可以考虑废除。在刑法没有废除介绍贿赂罪之前,应该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严格解释,限制该罪的适用范围。介绍贿赂行为是一种行贿犯罪的帮助行为,其本质上是行贿罪的共犯,依据共犯原理就能对介绍贿赂行为定罪处罚。在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罪共犯的关系上,区分说旨在保留介绍贿赂罪的基础上,提出若干标准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罪共犯。但是这些区分标准存在立论基础不合理、界限模糊、实践中难以操作等“硬伤”。从立法论角度剖析,介绍贿赂罪在刑法中并没有存在价值,通过共犯原理就可以解决介绍贿赂犯罪问题。从解释论角度类型化解构,介绍贿赂罪并没有多少生存的空间和余地。具体而言,从罪刑均衡和刑法体系的协调角度看,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宜限制解释为:在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谋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在此基础上,情节严重的才成立犯罪。除此之外,居间人为请托人利益主动寻找和联系行贿对象,受请托人委托转交行贿款的,明知行贿人欲行贿而为其提供机会、创造条件的,为帮助受贿人索贿或收受财物的,均超出介绍贿赂罪实行行为的外延,应以贿赂罪的共犯论处。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型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典型的受贿罪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直接操控的职权。斡旋受贿罪则是利用自己的职权间接操控他人的职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典型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非职权的影响力来促成权钱交易。行贿人为了行贿而将行贿款转交中间人并委托转交,是一种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行为,行贿人对该财物不能通过主张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返还。居间人将委托转交的行贿款全部或部分侵占的行为,并没有侵害侵占罪的保护法益,不能以侵占罪论处。但是,居间人转交行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行贿罪的共犯,这部分行贿款是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性赃物,应依法没收。如果中间人是通过欺诈手段从行贿人处获得钱物,则应以诈骗罪论处。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件介绍:主要对案情、审理过程进行概括性陈述,并提炼案例争议焦点。第二部分是问题评析:对案例涉及的焦点问题,一是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之关系,二是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型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之界定,三是居间人私自侵占行贿款的行为定性,结合案例进行理论分析。第三部分是案例结论:主要是结合理论探讨,对第一部分举示的案例得出结论。第四部分是几点启示:主要是对司法实践中处理类似案例提出几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