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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中间判决制度(interim judgment)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体制中较具特色的一项诉讼制度。它要求法官在终局判决作出前针对先决性事项先为不具既判力的判决。该项制度从产生到现在已经有一百余年了。在这一百多年的民事司法实践中,中间判决制度在程序管理规范化、提高诉讼效率以及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民事纠纷日益复杂化,新型案件频繁产生,这种急变的情况不断对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效率要求。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针对这一社会背景逐步呈现出了简易性、高效性的特点。就民事中间判决制度而言,这项产生并成熟于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由于其极具现实意义,逐渐被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所接受并得到了发展。民事中间判决是民事诉讼中比较特殊的一种判决,它具有一般民事判决所具有的权威性和法定性。此外,它更具有判决内容的特定性、程序的中间性和效力的有限性等三方面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民事中间判决必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判决的功能。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地区的司法实践证明,民事中间判决制度具有确认功能、程序管理功能以及特定准备功能,这些功能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有力的体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民事中间判决制度。但是,由于我国社会正处于急剧转型时期,为了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顺利实现诉讼效率价值,当然也是为了防止突袭性裁判的产生与促进纠纷和解的实现,我国有必要建立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目前,域外关于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已趋近成熟,而且从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说,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本身也并不排斥民事中间判决判决制度。因此,在我国构建民事中间判决制度是可行的。从域外立法情况来看,民事中间判决制度主要由适用对象、启动、效力和救济等方面构成。我国在建构民事中间判决制度时可以借鉴这一框架。但是,这并不是简单的照搬照抄。从法律移植的角度而言,我国在建构民事中间判决制度之时,必须要充分研究域外民事中间判决的适用情况,并要严密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民事司法实践。在适用对象上,由于我国的判决一般只解决实体问题,因此我国构建的民事中间判决适用对象应局限于实体性先决事项。在启动方式上,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之一应该具有申请启动的权利,在效力及救济上,由于我国复杂案件审理之效率时常受当事人无序辩论的影响,因此民事中间判决的效率应及于当事人,当事人因民事中间判决受到不利益影响的,为避免当事人滥诉,只能赋予当事人附带于终局判决上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