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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托凭证是跨境融资壁垒的产物,在各国跨境融资限制逐渐减少的今天,存托凭证依然具有独特的优势。在我国资本市场开放自由度还较低的现状下,存托凭证成为我国开放资本市场的一条良好途径。2018年6月,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构建了中国存托凭证的基本制度框架,制定了诸多存托凭证投资者的保护措施,但《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回避了存托凭证的法律性质这一重要的制度基石,导致对存托人的定位不明,存托凭证发行责任配置不合理,且制定的投资者保护措施也缺乏对存托凭证特殊性风险的针对性,制度存在缺陷性。本文正是从该问题出发,论析存托凭证的法律性质,并对存托人这一存托凭证发行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角色做一恰当的定位,合理分配基础证券发行人与存托人在发行存托凭证中的责任,并针对存托凭证的特殊性风险提出存托凭证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完善路径。本文分为三章,由浅入深详细论述了本文论题:第一章从存托凭证的产生和发展入手,论述我国推出存托凭证的背景及必要性:推出存托凭证是我国资本市场不断开放得一条良好途径,有利于在避免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加大境内资本市场的开放,推进我国资本市场改革。我国现行存托凭证制度下参与主体主要包括基础证券发行人、存托人及存托凭证投资者,在发行交易流程及基本法律架构上与其他境内证券品种有所差异,是我国新的证券品种。第二章是论文和核心内容,首先驳斥了当前理论界认为存托凭证来源于信托或委托法律关系的主流观点,辨析存托凭证法律关系与这两种法律关系的不同之处:存托凭证法律关系从主体、客体及内容上而言都不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内涵定义,存托协议的内容与性质与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委托合同也有所差异,因此存托凭证也不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辨析存托凭证法律关系与信托、委托两种法律关系的不同后,借鉴域外存托凭证的制度内容,对存托凭证的法律性质进行确定。具体而言:存托凭证的法律性质应从两个层次分析,一是存托凭证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是存托凭证的证券属性。对于存托凭证的基础法律关系,通过对存托凭证的发行人、存托人与基础证券发行人的关系、存托协议的性质、存托凭证持有人能否为视为基础证券持有人四个微观问题的分析,得出存托凭证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型法律关系的结论,这种法律关系是以股票和债券为基础法律关系上衍生出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只能用存托凭证法律关系来表达,而绝不能套入其他现有的任何基础法律关系之中。对于存托凭证的证券属性,通过分析证券的内涵及存托凭证的特征,存托凭证完全符合证券的内涵定义,将存托凭证视为证券加以规范是合理的。第三章在确定存托凭证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分析存托凭证与其他证券品种相比面临的两个特殊性风险:信息不对称的加剧及公司治理中委托代理关系的异化。两个特殊性风险都共同指向存托人这一重要的角色,本章从这一点出发,提出三个我国存托凭证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完善路径:针对存托人在存托凭证发行过程中的重要地位,应明确存托人是存托凭证二次发行中的发行人,以存托协议为依据向存托凭证投资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针对存托凭证投资者的弱势地位及跨国维权的难度,可扩大存托凭证民事责任诉讼中的主体的范围,允许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管辖权规则的选择上以有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为导向,适当安排选择空间而非“一刀切”式的只允许适用境内法律;为增强投资者对存托凭证市场的信心,应扩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保护范围,在存托人破产或挪用存托财产致使投资者损害时由保护基金先行赔付,在投资者对存托人或基础证券发行人提起诉讼时投资者保护基金提供经济支持以增强投资者的维权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