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供述的证据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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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立法规定上来看,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是受到限制的,而且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对被告人供述的适用进行了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然而,这条法律规定究竟能否对共犯供述产生相应的效力,我国却没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和实践中,办案人员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也在于此,那就是共犯供述的性质是什么?它的效力如何?从严格的法治角度上来看,共犯供述的性质和证明力都是需要制度和法律条文来规范的问题。我国法学理论界关于共犯供述的性质一直都尚有争议,共犯供述究竟是属于被告人的供述还是属于证人证言,尚无定论。在此争议之中,学者们共提出了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观点。肯定说主张,共犯供述可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共犯之间的相互关系可以认定为证人;否定说则不承认共犯的证人地位,认为共犯供述只能作为被告人供述使用,而不能作为证人证言。折中说则是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间找一个临界点,以融合他们的优点,他们同意共犯供述的性质应归属于被告人供述而非证人,但他们还强调,当共犯人具备了相应的条件或要求时,则可以在只掌握供述的情形下定罪。笔者认为,对于肯定说和折中说都有其不合理之处,例如肯定说弱化了被告人和证人在刑事案件过程中地位和作用;而折中理论虽然看似合理,是对肯定说和否定说的扬长避短,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这种含糊的理论上的这种操作性极差。因此,经过对不同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笔者认为共犯口供不宜以证人证言定性。在对共犯供述的性质和证明力进行分析之后,紧接而来的必然是共犯供述在司法适用上的问题,具体表现为要坚持唯口供不能定罪的原则、共犯供述的质证问题以及共犯供述的证据补强等三个方面。既然否定了共犯口供的证人证言效力,那么必须坚持唯口供不能定罪;在实务中,部分共犯在逃、共犯翻供、共犯不出庭问题应该如何处理;再者,鉴于口供的特点和共犯人、被告人之间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在对共犯人进行定罪量刑时就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对上述口供予以补强。补强证据应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应使用何种规则来运用,这些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由此可知,对共犯供述的分类、性质及证明力进行一种全面的、深入的分析是解决共犯供述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及对共犯供述进行证据效力研究的关键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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