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的特殊形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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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作为聚众犯罪的一种,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共同犯罪、行为犯、转化犯认定时都引发了很多的争议。这些争议都属于聚众斗殴罪的特殊犯罪形态问题,其核心在于共同犯罪,论文以共同犯罪为主线,根据聚众斗殴罪的立法与理论展开相关的研究。在考察我国聚众斗殴罪的立法基础上,将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与我国现行立法进行比较,认为我国的聚众斗殴罪立法是比较适中的;聚众斗殴罪的概念界定应该在充分总结其特征的基础上加以概括。聚众斗殴罪,是指行为人组织、策划、指挥多人斗殴和积极参加斗殴,严重危害社会生活安宁、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同时,关于概念上的不同见解也指明了聚众斗殴罪研究的重点。从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比较以及概念的不同界定中不难发现,聚众斗殴罪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犯罪,它不同于刑法中众多犯罪单独犯规定的形式,有关它的刑法规范规定的是多人的责任形式,但又不是通过刑法总则的共同犯罪来统一规定的。那么,其中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是否一种共同犯罪?进而,这是一种必要的共犯形态吗?从刑法分则对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责任追究来看,聚集他人斗殴的行为和积极参与斗殴的行为都要受到处罚,单纯的“聚众”与“斗殴”是不受该罪调整的行为。如果聚众斗殴罪是共同犯罪,它的实行行为是“为斗殴而聚众”还是“众聚而斗殴”?如果是其中一个,那聚众斗殴罪还存在未完成形态吗?在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时,刑法规定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这是一种犯罪的转化,还是两种犯罪的竞合?此时,对主体都是用同一罪名认定吗?这些疑问经常产生于实践之中,也是我国刑法学界争论颇多或者是很多人尽力回避的话题。无疑,聚众斗殴罪是一种聚众性共同犯罪。联系法律的规定,对以同一罪名追究二个以上之人刑事责任的聚众犯罪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而对只处罚首要分子的聚众犯罪只能依单独犯罪认定,这是聚众斗殴罪在作为必要共犯时的例外。在聚众斗殴犯罪作为必要共犯时,其首要分子就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于积极参加者,应将其与首要分子统一考虑,根据其在聚众斗殴中的主观恶性、地位、作用、后果等因素,运用刑法总则的有关理论,进行判断。聚众斗殴罪的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中止和未遂。双方对峙的开始就是聚众斗殴罪的着手。在对峙的过程中如果有意志以外的因素出现,那么就必然存在有未遂的情况。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与竞合犯理论,第292条规定的内容不属于想象竞合犯,也不属于法条竞合犯,而是通说的转化犯。对于个人责任的认定应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和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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